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
- 原告
- 王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被告
-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在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審理中,復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7條後段以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後,原告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惟本院合議庭認應准予追加而廢棄原裁定,故本件應併就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予以審究。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均未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 6紙支票,係被告先後向伊借款所開立,並交予伊收執。嗣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示不獲兌現,且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爰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兩造雖有借貸關係,然與系爭支票無涉。系爭支票實係原告放高利貸且收取複利所衍生,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亦即,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除預扣利息外,更要求按月給付 5分利(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錢5萬元,自103年後降至每月4分利,自104年2月後再降至每月3分利),如無法給付,原告會將利息滾入原本後,要求伊開立新支票為清償。然伊實際上僅曾於 101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300餘萬元,且自 102年後即未再借。對照伊迄今已給付原告逾5000萬元,早逾借貸本金與約定利率上限,原告實無由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所示系爭 6紙支票均為被告開立(其票面記載及提示遭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
2.兩造就前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3.原告所提出之按月結算紀錄(本院卷二第34至50頁)係被告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以自己或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4.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 9月止(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之字樣,該字跡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之字跡。
5.原告於 103年以前,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在放貸,利息為月利 5分。在103年以後,降至月利4分。另在104年2月以後,再降至月利3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
㈡原告主張伊可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 6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僅以前揭支票,尚無法遽指兩造間即有 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迄原告提示之105年3月16日(司促卷第5至10頁),均已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支票權利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次,因開立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除擔保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外,尚有支付費用、為他人作保或其他合理可能,故僅以系爭6紙支票,實難遽指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之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2.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製作之按月結算紀錄為佐,然該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 102年後再向原告借款。是審酌被告辯稱「其僅於 101年間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至今還款已逾該數額及利率上限」等語可信下,原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有新生之借貸事實,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逾年息 20%部分,遑論複利本即法所不許:
⑴依原告所提、由被告按月製作之結算紀錄顯示:其最早始於103年6月,且在此時點前,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4頁);另於103年8月,又增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6頁);再於103年9月,復增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支票面額紀錄(本院卷二第37頁)。惟核,上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有開票之實,卻無法證明其開票原因究為新生之消費借貸,或原有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或複利制下之本金與利息加總,應甚明確。
⑵再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管帳之會計吳素偵證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在曾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總額僅止於101年間之1300餘萬元,102年後即未再借款。然因原告每個月要結算一次利息,被告須按月支付 5分利即近70萬元之利息錢。如無法清償,原告會把利息滾入原本後,要求被告再開加計利息之支票面額為清償。自 102年迄今,陳有在多按月以現金、別人的客票及自己的支票作因應,還款總額約5000萬元,並把一筆土地作價 500萬元賣給原告,但無法全數清償,甚至有些已還款,卻尚未取回先前開立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0至141頁)。併考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 102年後還有新生借款事實,而非僅止於拿錢給陳有在贖回即將到期之支票(即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匯款紀錄或足以證明系爭 6紙支票乃新生借款事實之客觀跡證)。兩相對照下,已使本院合理相信陳有在僅曾於 101年間,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而原告係藉由放高利貸、利滾利方式持續將重利滾入原本、收取複利,致無法一次清償之被告因難以承擔龐大利息債務,雖已還款近5000萬元,仍無還清之日。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 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有在僅曾於 101年間,以自己或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餘萬元,算至本件支付命令繫屬之105年4月15日,約莫3年有餘。縱以4年為度,其利息至多僅得收取約1040萬元。對照陳有在已分別以自己或被告名義,還款近5000萬元。自堪認其返還數額早逾借款本金及其最高可得收取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該超過部分已無請求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3.綜上所述,系爭 6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 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縱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已清償其本金與利息上限,故就超過部分,原告已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8 萬700元(含裁判費8萬200元及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提示遭退票日│ ├──┼─────┼────┼───────┼──────┤ │ 1 │BEB0000000│120萬元 │102年11月14日 │ │ ├──┼─────┼────┼───────┤ │ │ 2 │BEB0000000│330萬元 │103年 2月 2日 │ │ ├──┼─────┼────┼───────┤ │ │ 3 │BEB0000000│ 45萬元 │103年 3月 5日 │ │ ├──┼─────┼────┼───────┤105年3月16日│ │ 4 │BEB0000000│ 45萬元 │103年 8月21日 │ │ ├──┼─────┼────┼───────┤ │ │ 5 │BEB0000000│150萬元 │103年 8月30日 │ │ ├──┼─────┼────┼───────┤ │ │ 6 │BEB0000000│110萬元 │103年 8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