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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梁世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原告
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領隊陳添奎
被告
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恭承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提出兩造當事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或陳添奎個人最新戶籍資料(以上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及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出團人員名冊、原訂船班、取消船班等相關資料。

(三)提出補正後完整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正確記載當事人(即係以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或陳添奎名義為原告,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如以公司名義,亦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僅附動車票、住宿費收據及江西8 日遊行程表等資料,卻漏未檢附如主文(二)所示資料,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梁世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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