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
- 原告
- 巨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添奎
- 被告
- 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恭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100元;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元;嗣於106 年10月18日再以書狀捨棄擴張聲明部分,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領隊陳添奎於105 年9 月17日,帶領18人團體,由臺中搭乘華信航空公司763 班次,早上735 時分許至8 時30分許抵達金門,行程安排已事先向被告大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恭承,已購買好18張馬可波羅( 船名) 的金門至廈門下午1 點啟航的船票(下稱系爭船班),再轉搭大陸動車G1694 班次下午3 時46分班次列車,前往大陸江西省膺潭市,動車車票每張人民幣274 元(274 18位=4,932) 換算約24,600元,因莫勒蒂颱風過後船班減少,被告於前一晚的會議已知悉,105 年9 月17日的金門至廈門下午1 點船班取消,竟因疏忽通知聯絡原告或領隊陳添奎,致使整團於105 年9 月17日中午11時50分到了碼頭報到時,方才得知系爭船班被取消行駛需候補,由原告領隊陳添奎臨時機動自行辦理候補,第一時間只能補到下午3 點金門至廈門船班,船行駛到廈門下午3 時30分,出海關已然下午4 點,尚未到達車站G1694 班次動車早已駛離車站,動車票時間過了即作廢,當天江西省膺潭市事先訂好住宿的江西錦都金源酒店有限有限公司,也無法退租,住宿費人民幣3500換算約17,500元,致行程大亂損失慘重,返回金門後與被告總經理楊恭承洽談前後三次竟置之不理,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船票、住宿費。船票每張人民幣274 元換算約24,600 元、住宿費人民幣3,500 元換算17,500元,以上合計約42,100元整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營之金門一廈門小三通客運業務,其責任是在於安全的將旅客由始發港運送至目的港,至於旅客到了目的港之後的行程安排與旅遊風險,則是旅行社或旅客個人自己應去評估與管控,這與船運公司是沒有關聯的。105 年9 月中旬莫蘭蒂颱風侵襲,造成金門地區嚴重災損,全島道路癱瘓,水頭小三通客運浮動碼頭二座,其中一座(2 號方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於9 月17日颱風解除欲恢復航班時,金門水頭港口指揮中心(金門縣港務處)基於航安及碼頭運作能量檢討作成航班減半(每天18航次縮減為10個航次)重新分配之決策,本公司9 月17日下午1 點金門往返廈門航班也因此被迫取消。航線有關災後9 月17至23日之航班調整異動並於9 月16日晚即時依法定程序(航業法)循往常慣例於碼頭及相關電信網絡公告週知,並提醒旅客搭船前預先向船公司確認航班。原告領隊陳先生等18人所訂本公司9 月17日下午1 點航班,陳先生於當日上午11點多打電話來公司詢問航班情況,本公司業務員立即告知該航班已因碼頭災損航班縮減而被迫取消,並徵得陳先生同意協助安排補位轉乘下午3 點航班前往廈門,事後陳先生等18人之船票款8,275 元本公司另依其指定帳戶(土銀)全額退款。金門兩岸小三通客運之航班運作,每年在霧季或颱風侵襲時,常有既定航班受天災不可抗拒因素影響而異動或取消,前述依法定程序之航班異動公告周知模式亦行之有年,陳先生為金門老牌旅行社之資深領隊,對這模式之運作應亦相當熟悉。金門小三通之客運,海空中轉旅客是為大宗,往往在天候因素影響下原定船班銜接不及,我們船公司在這種不可抗拒情況下皆以全額退票之合理方式處理。今天陳先生遭遇之情況與船公司應同為天災不可抗拒之受害者,應轉向陸方車、宿爭取退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兩造於105 年9 月17日訂立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略以由被告運送原告之18人旅行團,於當日下午1 點,從金門至廈門之馬可波羅船票。
㈡、105 年9 月17日、船班代碼:160917MPL313、航段:金門-五通、開航時間:13:00之船舶航次(下稱系爭船班),遇到莫勒帝颱風侵襲而停駛。
㈢、原告領隊陳添奎於當日下午3 點候補到前往廈門之船票。
㈣、原告原本預定之105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46分轉搭之大陸動車G1694 班次列車,前往大陸江西省膺潭市,及當日定好住宿在江西金源酒店有限公司,均因延後搭船而無法搭乘及住宿,共損失42,1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賠償原告42,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盡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船班之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100元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6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密等義務,此等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對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影響,惟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運送人應依船票所載或公告之發航日期、時間與航線,自發航港運送乘客至目的港,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變更。如有變更、增減班或停航時,應以顯著方式即時公告及利用有效方式通知乘客;運送人為反前項規定時,乘客得解除契約,辦理退票,且運送人不得收取手續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乘客因運送人超過合理運送時間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天候變化、屬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機件故障、航政機關命令約束或其他必要情況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其賠償責任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至3 項、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船班因颱風因素停航乙情,應告知原告而未告知,違反告知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船班因天候因素而取消,固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就其履行運送契約之遲延毋須負責,但原告依上開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1 規定,仍有向乘客說明之義務。本件被告辯稱:105 年9 月中旬莫蘭帝颱風侵襲,造成金門地區嚴重災損,水頭小三通客運浮動碼頭二座,其中一座(2 號方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於9 月17日颱風解除欲恢復航班時,金門水頭港口指揮中心基於航安及碼頭運作能量檢討作成航班減半(每天18航次縮減為10個航次)重新分配決策,9 月17日下午1 點金門往返廈門航班也因此被迫取消,航線有關災後9 月17日至23日之航班調整異動並於9 月16日晚間及時依法定程序(航業法)循往常慣例於碼頭即相關電信網絡公告周知,並提醒旅客搭船前預先向船公司確認航班等語,業據提出航業法第13條查詢結果網頁、金門縣政府港務局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觀諸金門縣政府港務局網頁之「更新日期:0000-00-00」,足見被告所述已於105 年9 月16日將航班取消異動訊息透過網路公告方式告知原告乙節非虛,難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佐以被告在系爭船班停駛後,亦盡力協助原告候補到當日下午3 點之其他航次,此亦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上開規定及大榮海運(馬可波羅輪)/ 團體船員名單「旅客須知」欄位第3 點,亦載有「如因受天候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如機械故障等)影響以致無法正常或延誤航程,本公司保有安排調度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因此系爭船班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停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另按民法第654 條第2 項規定,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然原告所請求之前開損失42,100元乃原告之預定行程之支出費用,並非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幣42,1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