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67號原 告 黃正平 被 告 古彩祥即歐霖工程企業社 兼 訴訟代理人 古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臺幣陸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建麟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環島北路1段168之1 號,因不慎折斷原告營業場所普立美汽車美容之電纜線,致電柱斷裂倒塌造成原告所經營之普立美汽車美容無法供電營業,停電期為2天,於106年3月6日下午3時許修復,停電期 間造成普立美無法正常運作,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及電柱材料施工費損失32,000元,二者共計52,000元,惟原告先前已賠償12,000元之電桿費,故向原告請求賠償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誤載為支付命令狀)送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車體高是3.7公尺,最高處是4公尺,伊認為是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城公司)或中華電信之電纜線低垂導致伊勾到纜線,所以伊沒有過失,且原告所提之日報表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古建麟於106年3月4日為被告古彩祥即歐林工程企業社 之司機。 ㈡被告古建麟於106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行經環島被路1段168之1號,拉扯原告所有之電纜致其無法營業2日及受有材料損失。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古建麟是否有過失?被告歐林工程企業社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古建麟有過失,故被告歐林工程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古建麟於106年12月8日審理期日之陳述,其表示事發當天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體高度3.7公尺,最高處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事發當日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以觀(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古建麟所述最高處4公尺之部分應係該車上之釣鉤最高點,然該照片亦顯示出被告古建麟當日所載運之斷枝雜木部分有超過車輛上之釣鉤最高點,故得認被告古建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高度不得逾4公尺之限制,難認其無過失。再者,被告雖辯以 應係台電、中華電信、名城第四台其中一家之電線低於4公 尺,才會導致伊勾到等語,然依台電106年12月5日金門字第1061743971號函之說明,事發當日台電雖有至現場,惟勘查後遭拉扯支電線並非台電之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經本院詢問台電關於纜線拉線高度,其回覆台電所有之電纜線高度在7.5公尺,係高於其他家公司的纜線,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名城公司於106年12月5日106名字第50號函亦說明事發當日並無名城公司所有之纜線被拉扯等情事,且依該公司作業規則拉現高度均在7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至中華電信於106年12月 21日金字第1060000280號函說明事發路段為跨公路或道路,故拉線高度應在5公尺以上,該路段於事發當時有受損,並 於106年3月6日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可知,於事發地點除了原告所有之自備桿遭損壞外,另有中華電信之纜線遭損壞,被告雖辯以係中華電信纜線低垂導致伊勾到,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是其空言泛稱中華電信纜線低垂一事並不可採,是被告古建麟因載運斷枝雜木逾越4公尺高度限制已如前述,致原告所有之電桿損壞,此部分 被告古建麟實有過失。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古建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受雇於被告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並執行職務中,被告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古建麟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雖被告古建麟目前已離職,亦不能解免被告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古彩祥即歐林企業社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水電及電桿材料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所有之水電及電桿材料費損害,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12,000元,財產損失共計20,000元,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致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桿因被告古建麟之行為而損壞不堪使用,因而支出水電及電桿材料費共32, 000元,此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 被告先前已支付12,000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元,然該電桿至事發時各有使用一定年限而非新品,應有一定程度之折舊等情,然電桿之使用年限如非外力介入應不至於過短,故認為應以原告新品之金額之8成即16,000元(計算 式:20,000x0.8=16,000)計算此部分損害,當屬適當。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權之損害云云,然「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然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其內容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核屬被上訴人營業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此外,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針對營業損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⒊汽車美容材料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所有之需置於冰箱冰存之汽車美容材料損害,財產損失共計7,200元(2,400X3=7,200),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致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停電事故共計停電2天,又原告所主 張之AB車身鍍膜、A1B1橡膠條鍍膜、A1B1第二代橡膠條鍍膜,經家加亮汽車清潔美容公司回覆,上開3樣物品確實需置 於冰箱保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汽車美容材料屬於使用後即耗損殆盡之物,與一般機械可以重複使用有異,故無庸考慮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汽車美容材料部分之損失共計7,200元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00元(計算式:18,000+7,200=25,200)部分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