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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石金正

  • 原告
    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黎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17號原   告 中悅尊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金正 被   告 蔡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代償被保證人侵占原告款項,經兩造以書狀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且均聲請移轉至桃園地院管轄,有聲請移轉管轄狀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卷第26、29頁);又參酌被告之居所在桃園市平鎮區,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市,於發生債務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利益之情,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兩造合意移由桃園地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是依前揭規定,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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