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54號原 告 洪烱燦 訴訟代理人 呂保民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簡字第54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7,550 元、付款人為被告、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之債務實為訴外人即被告任職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老闆李根格所借款應付利息,因公司空白之票數量不夠,由被告開立本人支票給原告,李根格再另開立本票給被告作為保障。 ㈡、李根格於105 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及105 年4 月18日借款150 萬元入股訴外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所借500 萬元之利息每月需支付11萬元,150 萬元之利息每月需支付3 萬3,000 元。 ㈢、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之票,為106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應付原告之利息費,而其中又包含景安公司承做金門縣金龜山風景區自行車步道新建工程時向原告所借款之216 萬4,550 元之利息(原開立105 年11月18日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 、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延期至105 年12月16日,而105 年11月18日所開立支票仍原告持有,被告之公司尚未取回。) ㈣、因被告之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原告於106 年1 月提出將李根格所入股之海瑞公司股份,以65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於海瑞公司新舊股東前口頭允諾,既然股權已讓渡於原告,那原先李根格所支付利息會退還給李根格,股份讓渡手續已完成但至今3 張借款之票(合計650 萬元)並未歸還李根格,而利息部分也未進一步確認。 ㈤、景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司凱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尚有配合工程1.七重峰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工程(已完工)、2.草嶼等2 處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3.金門縣金沙鎮雨水下水道C1幹線新建工程、4.金沙鎮官嶼劃段 1045地號農田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均尚未結算,雙方債務本金及利息部分仍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2萬7,750 元、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㈡、原告持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09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 ㈢、李根格於106 年1 月17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3 月17日,面額為62萬7,750 元、票號TH841051號本票予被告。 ㈣、李根格有於105 年3 月16日、105 年4 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150 萬元,並由凱力公司開立上開日期為發票日及上開金額之支票各1 紙,並由景安公司簽立同面額支票予凱立公司,作為借款之證明,嗣景安公司將發票日105 年4 月18日、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更改發票日期為106 年6 月18日。 ㈤、訴外人景安公司承做金門縣金龜山風景區自行車步道新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16 萬4,550 元,並由景安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6日,面額216 萬4,550 元之支票予原告。 ㈥、系爭支票是被告清償上述500 萬元、150 萬元,及另一筆 216 萬4,550 元,共三筆款項之利息總額(包含景安公司積欠凱力公司500 萬、150 萬(共計650 萬元)之106 年1 月17日至3 月17日3 個月份利息,42萬9,000 元;另含216 萬4,550 元之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18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18日,共5 個月份之利息19萬8,750 元)。 ㈦、李根格於106 年2 月以景安公司持有海瑞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 ㈧、被告所提附件三之表格(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所載之利息,均有履行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提示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李根格間之500萬元、150 萬元間之借款債務是否以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作為清償?㈡、倘若原告與李根格間之50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清償,被告得否據此主張,而拒絕履行已到期之利息62萬7,750 元?經查: ㈠、證人即海瑞公司之監察人及副總經理楊國平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今年1 月份的時候,李根格有承諾是以股權交換的方式抵償對原告之650 萬元借款,利息也是在相關債務清償後,會將票據退還給李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1月7 日庭呈原告與李根格之和解書乙紙,第3 條約定略以:代墊款650 萬元,雙方認知於106 年2 月,乙方(即李根格)以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之股權(含訴外人蔡錦裕15%股權)以讓與擔保之方式過戶至甲方(即原告)及蔡錦裕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李根格將海瑞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之目的究為清償渠等債務,抑或作為讓與擔保之用,仍屬不明。 ㈡、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貴在流通,故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因違反票據債務人之保付責任及有礙票據之流通性,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足資參照。倘本件李根格與原告間轉讓海瑞公司之股份作為清償650 萬元債務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景安公司之空白支票數量不足,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李根格所借款之應付利息,並由李根格再另開立本票給被告作為保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被告與李根格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契約,亦即李根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間接給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是即使原告嗣後免除李根格之650 萬元債務並承諾返還票據,係屬原告與李根格間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而據此拒絕履行已到期之利息。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根格間之500 萬元、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李根格轉讓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清償,據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云云,核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按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萬7,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30 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