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67號原 告 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君翰 被 告 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一一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該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91,500元之衛 浴產品貨款(下稱系爭衛浴產品),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衛浴產品貨款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存有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證人陳威丞購買慧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然其並未向被告訂購衛浴產品,且無任何採購合約書。該衛浴產品係向證人陳威丞個人訂購,且貨款已全部付清予證人陳威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9至10月間,經證人陳威丞介紹至桃園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商衛浴產品之買賣,經洽談確定購買產品品項與償格後,並約定產品送至指定地點豈知,被告開立金發票請款,原告卻稱該等產品係證人陳威丞購買,但事實上,議定產品項目與償格係由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確認,送貨地址也是原告指定,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後,被告始將標的物即衛浴產品送交予原告,足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不因兩造未立有書面契約而不存在,證人陳威丞僅居中介紹,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理由。綜上,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衛浴產品,且已收受無誤,自應按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存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91,500元債權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銷貨單及出貨單1紙為證,然原告否認其 有向被告訂購系爭衛浴產品,其衛浴產品之訂購係向證人陳威丞所訂而非原告,且出貨單上指送地址欄所載之人為證人陳威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陳威丞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8月14日將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現法定代理人姚君翰,系爭衛浴產品乃係因原告承攬基隆路工程所需,證人陳威丞自陳其曾參與基隆路工程,又依原告主張基隆路工程係伊所承攬,部分工項轉包與證人陳威丞,伊也如數給付貨款,惟證人陳威丞是否有給付小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依原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證人陳威丞有自原告收受「泥作衛浴定金」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亦自陳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惟辯以「泥作衛浴定金」之際載不實,應係其向原告借款而簽,然倘如證人所述該筆金錢為借款而非給付泥作衛浴之價金,則證人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時豈會不要求原告更正,且觀諸付款簽收簿其上所記載之摘要項目均係與工程相關,實難認原告會於付款簽收部簿以工程名義作為借款之登記,故難認證人陳威丞所述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衛浴產品,且其主張價格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件原告聲明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 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1號支付命令所定之異議期日後方為異議,此程序費用本應由原告給付,故原告聲明確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91,5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