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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原告
李坤銅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豐
被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13樓及系爭支票付款銀行亦在高雄市,有職權移轉管轄之必要,故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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