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琪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維綱 訴訟代理人 何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十字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350(材料17,850元、烤漆及烤漆工資16,000元、工資900元 )、拖吊費2,000元、鑑定費3,000元、機票費用8,974元, 共計54,3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邊自然村到(路寬5.8公尺),被告有先減速慢行,並查看左 右,確認無來車後方前駛入入口,原告突然自珠浦西路100 巷之巷道(路寬2.9公尺)駕車駛來,被告立即踩煞車,惟 兩車仍相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認原告應禮讓被告先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9張、收據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141至14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一、何維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琪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審理時主張雖對鑑定結果不服,但因逾申請覆議期間,故未針對鑑定結果提起覆議,並辯以該鑑定意見書有問題,而應以道路安全管理規則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少車道應禮讓多車道先行,故認為該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而提起反訴(詳後述)。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18,685元 依系爭1286-F3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1286-F3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費用共計40,350元(材料17,850元、烤漆及烤漆工資16,000元、工資9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均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7,85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迄106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5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7,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85元〔計算式:17,850元×1/ 10=1,78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6,900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685元(計算式:1,785元+16,900元=18,6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拖吊費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拖往修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銘將企業社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實,自屬可採。 ㈢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機票費用8,974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案因而往返臺灣與金門,共支出機票費用8,974元,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固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往返法院開庭之通費用云云,惟此係係因司法、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3,685元(計算式:18,685+2,000+3,000=23,685)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應負擔70%之賠 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80元(計算式:23,685元×7/10=16,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行駛於埔邊自然村幹道(路寬5.8公尺),反訴被告行駛於珠浦西路100巷之小巷支道(路寬2.9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 小巷支道車輛應禮讓自然村幹道車輛先行,反訴被告車輛未禮讓反訴原告先行,顯然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讓幹道來車之規定。又認為反訴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並未左右查看有無來車,倘其有觀看,則豈會發生本件事故,而認反訴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又依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判定雙方均有過失,故依過失相抵原則,反訴被告修車費用為42,350元,反訴原告修車費用為105,300元,二人合計共147,650,二相抵扣,據此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31,4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事發路口是鄉間小路,沒有主幹道與次幹道之分,且伊確實有減速並查看有無來車,希望以鑑定報告及初判表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珠浦西路100 巷及埔邊自然村到均無劃線,故無所謂何條道路為多線道、何條道路為少線道之分,此有事發地點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查,事發路口分別為珠浦西路100巷及埔邊自然村巷道,後者亦未編制路名、巷名,故難謂 有何幹道、支道之區分。且幹道與支道係以到道路交通設施之設置作為劃分依據,如閃黃號誌、閃紅號誌、「停」字標誌、「讓」字標誌等,而非以路比巷大、巷比弄大或路幅寬度大小來區分幹道、支道。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所行駛之埔邊自然村道因路寬有5.8公尺,而珠浦西路100巷路寬僅有2.9 公尺,故前者屬於幹道,後者屬於支道之主張無理由。又事發地點既無幹道與支道之別,亦無多線道與少線道之分,故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即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反訴被告為右方車,反訴原告為左方車,故反訴原告應暫停讓反訴被告先行,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半之修車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是本件之過失責任比例仍應依本院前揭認定處理,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0,807元 依系爭AFJ-2576車輛客戶維修紀錄表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AFJ-2576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05,300元(零件74,500元、工資 30,8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74,5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 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3頁),迄106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1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0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4,500÷(5+1)≒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74,500-12,417)×1/5×(3+7/12)≒44,4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500-44,493=30,007】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807元(計算式:30,007元+30,800元=60,8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0%,反訴被告之過失比 例30%,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反訴被告應 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42元(計算式:60,807元×3/10=18,24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8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