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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蔡旻穎
  •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生、魏福珍

  • 原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02號原   告 台灣木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生 被   告 浤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如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73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訴等語。經查,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陳稱其雖址設金門縣,但其負責人實際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被告營業範圍也以臺灣本島為主(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於108年1月7日亦 具狀同意移轉管轄至臺灣新臺北方法院,承前所述,為兩造就審方便,並考量其等已達成管轄權之合意,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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