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7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李茂益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被告
- 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洪肇俊係北港高中學長學弟關係,於民國104年4間,洪肇俊邀約原告出資參股,藉由「英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熊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熊公司),以從事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士校路」上之「金門縣金湖鎮湖后劃段69、70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同意投資洪肇俊所述系爭投資案,並於104年4月28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洪肇俊,而原告則享有25%股權。嗣由洪肇俊操作安排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登記為英熊公司之董事、持股100,000股,洪肇俊則為英熊公司董事長,由洪肇俊處理系爭投資案事務。惟原告於交付投資款500萬元予洪肇俊之後,遲至106年9月間,系爭投資案事務卻毫無進度,顯見洪肇俊邀集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顯已不可期待,原告遂要求洪肇俊收回原告投資的股權並退還原告投資款500萬元,洪肇俊自知理虧,雙方同意由洪肇俊退還原告500萬元收回股權,此觀洪肇俊向被告借票,並由被告簽發107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洪肇俊,再由洪肇俊轉交予原告,即為明瞭。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肇俊臨訟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供為擔保原告投資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洪肇俊亦明確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借票而再轉交原告,足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要無被告以系爭支票供作原告投資擔保情事。因此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支票做為證據,惟支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本件原告僅以系爭支票作為請求之依據,惟對於為何被告是什麼原因積欠原告500萬元,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否認有積欠500萬元,且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只是作為原告投資50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而原告已經登記為英熊公司股東,而投資案在進行中也還沒有結算,則現在並無所謂應給付之債務存在,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107年5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的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肇俊蓋印被告公司及其本人之印文,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洪肇俊,並由洪肇俊轉交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並經銀行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洪肇俊向被告借票,並由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原告投資英熊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洪肇俊亦陳明系爭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票,並由被告交付予洪肇俊,並由洪肇俊交付予原告,而非被告直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自洪肇俊所取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洪肇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