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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3號

聲請人
陳鴻偉
即原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楊益彰等間國

家賠償事件,聲請以具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行遠

距訊問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係針對訊問證人而為,此依法條文義甚明。雖同法第367條之3就當事人之訊問有準用規定,然亦係將當事人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時始得準用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於第三節證據之第二目人證中即明。再由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亦足佐言詞辯論程序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第305條之規定,是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而終結案件,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訂本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雖具狀聲請本院以具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行遠距訊問,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非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