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原告
黃信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告
洪廣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所載由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蔡文斌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簽發票號為CH782773、CH782774、CH782775,票面金額皆為4,270,000 元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以原告及訴外人蔡文斌名義,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簽發,票號為CH782773、CH782774、CH782775,票面金額皆為4,270,000 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從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之名之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所偽造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9日,以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為原告) 之名義,與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宏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為被告),就「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集合住宅工裎)簽署承攬合約,且總工程價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整。是以,原告身為宜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擔保承攬合約順利進行,便以自己之名義與連帶保證人蔡文斌共同簽署相當於工程款之系爭本票共3 紙予被告。

2.又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該裁定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與原告,經計算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108 年9 月1日為提起本件訴訟之最末日,惟查原告所寄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9 月2 日,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請本院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1 份、原告所簽之104 年送貨單、105 年出貨單及交貨單、106 年送貨單各6 紙、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建築聯合勘驗紀錄單1 紙、第1 次及第2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 份、使用執照申請書、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城簡卷第15至17頁、第289 至309 頁)。且本院觀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顯與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所載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簽名不符(本院城簡卷第152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7 頁、第213至215 頁),亦與原告上開所提送貨單、紀錄單、變更設計申請書、合約書等件所載原告簽名不同,復與本院職權向經濟部調閱之宜居公司案卷卷存之104 年7 月13日董事願認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原告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匯款單(含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印鑑卡等件,本院城簡禁閱卷)所載原告本人簽名不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以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偽造為真,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260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法務部鑑定書)足證(本院城簡卷第351 至353 頁)。又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上所按捺之指紋亦非原告所印乙節,並有上開法務部鑑定書附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期,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尚無被告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期而起訴不合法乙事。

1.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3 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系爭裁定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佐(本院城簡卷第399 頁、第9 頁),該20日之期間末日本應為108 年9月1 日,然當日係星期日,自應以翌日即9 月2 日為期間之終止,故原告之起訴未逾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20期間,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尚非不變期間,僅原告之起訴倘逾第1 項所定之20日期間,即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二)從而,被告辯以原告起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等語,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