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號原 告 袁明富 被 告 邵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景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憑,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景安擔任工務經理,民國105年10 月間受景安之負責人訴外人李根格之命與被告經營之當鋪接洽,以景安之車輛、機具相關附屬設備及重機械乙批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簽發即在擔保此一借款關係,而此一質押借款之手續均在景安辦公室內完成,當時李根格亦在場,被告應了解系爭借款係存在景安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不存在原因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就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於105年10月31日原告用重機械向被告借款時,表示景安委 託原告來借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景安老闆親自書寫之本票及取款證明,然遭原告拒絕,被告堅持有人需簽發擔保用本票之情況下,原告即自願填寫系爭本票及取款證明,並由被告將借款送至景安,其後景安倒閉,被告僅得向原告主張此筆債務,兩造間並無何原因關係消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66頁):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景安公司所共同簽發。 (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借款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從而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因關係不存在,就原告發票的部分票據債權也不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伯勳及築都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因簽發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應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以保證為原因關係其保證範圍為何?主債務有無發生?已否清償?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審理中,被告陳稱:原告是景安公司沒錯、原告說可以代表公司全權負責,被告就說沒辦法,只能借給原告個人、當時錢的交付、取款證明、本票的簽發都是在景安完成的、對景安有請原告來向被告借錢這件事情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並參酌被告於答辯狀中稱需簽發擔保用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取款證明雖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也皆有景安及其負責人李根格蓋印(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情,足認景安確實有委託原告向被告借款,再者,金錢之移轉乃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要件,而借款時,原告既已表示代表景安借款之旨,兩造簽約、交付借款之流程又均在景安完成,可見被告應得知悉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即交付之對象均為景安,原告僅是代表景安向被告借款及收受款項之人。系爭借款關係乃存在景安與被告之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本件系爭借款雖存在於景安與被告之間,然此為兩造於簽名於票據之當下,即已知悉之事項,原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仍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名之原因事實,自始即非系爭借款,並參酌原告於審判中自陳:被告要原告在票據上簽名,原告就簽等語;以及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並不認識景安的老闆、有要求原告在票據上簽名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足見於借款當時,被告係要求原告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以替系爭借款為保證。足認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保證之本質即是為他人之債務為保證,不得僅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作為票據債務之抗辯事由。 (四)另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抗辯事由之責,然原告僅抗辯其非係借款之債務人,但對於保證範圍為何、主債務有無發生、已否清償等抗辯事由均未主張,亦未舉證說明之,自難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七、綜上所述,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又無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告為發票人之責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