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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佩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告
杜氏清徵
訴訟代理人
陳書豪
被告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鎬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訟代理人陳書豪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購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光華段799、800、807、808、809、815、816等七筆地號土地之清美居房屋編號第A1棟第4樓編號A1一戶(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年7月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支付使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核發。原告依兩造約定,於104年1月20日以客變申請單向被告提出客變申請(即預埋小便斗感應器),該客變申請單之客變圖亦經被告簽名、蓋章,然被告卻未依客變申請單施作,況驗屋時,原告亦有向被告之工地主任反應小便斗感應器預埋盒未安裝。又被告同時有遲延交屋予原告之情形,綜上,原告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所載227,047元部分之款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220萬整、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於227,047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向被告提出客變申請單,然依清美居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規定,須經兩造確認客變需求,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客變申請。後被告於105年基於客戶服務,多次催促原告繳納期款及提供材料,以便被告為原告預埋小便斗感應器,惟均未聯絡上原告,未免工程延宕,被告僅能以圖面先行施工。況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6日複驗完成,及同年7月31日過戶完成後,原告均未對上述提出疑問,嗣被告多次催討價金,原告均置之不理,對於進場施作預埋設施之時間,原告亦多次藉故拖延,至被告無法進行施作,實不可歸責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6年7月6日、票面金額22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核發。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目的,係擔保買賣價金支付使用。

(三)原告尚積欠被告227,047元(買賣價金22萬元、代收款7,04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已依客變完工圖施工完成,原告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22萬7047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1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至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承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抗辯之事由為真,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提出客變申請,該客變申請單之客變圖亦經被告員工簽名,然被告卻未依客變申請單預埋小便斗感應器等語,業據其提出客變工程申請單、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客戶變更通知書、隆乙建設清美居客變圖、現況圖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3.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巽揚清美居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若買方要求室內格局變更設計,應於接獲賣方變更設計通知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賣方提出申請。經賣方書面同意後辦理之。…(一)工程變更部分,僅限於買方訂購房屋內部變更設計,買方需要變更需以書面圖樣簽認之圖說向賣方提出,經徵得賣方書面同意後,憑以辦理。…」、客戶變更通知書所載:「於圖面定稿及簽認完成後,公司內業需詳細整理及審核討論,為客變項目之圖面定稿與報價。…」,有兩造之前揭合約書、客戶變更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一卷第43頁),可知縱原告已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提出客變申請,惟仍應經被告同意始成立此項變更,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此項客變申請,業據其提出隆乙建設有限公司工程變更確認單、變更工程項目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觀前揭隆乙建設清美居客變圖、工程變更確認單及估價單,顯示被告同意為原告變更設計之部分,尚不含為原告預埋小便斗感應器,況前揭工程變更確認單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章,更顯兩造就被告為原告施作預埋小便斗感應器之事項並未達成合意。

4.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前揭客變工程申請單、隆乙建設清美居客變圖係經被告員工簽名,然查,被告該名員工為業務部客服,有前揭隆乙建設清美居客變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頁),而室內設計變更事涉專業,顯非一般客服人員之能力得審核評估,復依前揭客戶變更通知書更可知,前揭客服人員之簽名僅係簽認,原告所提之變更設計仍須經被告內業審核,是前揭客服人員之簽名應僅係表徵原告確已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尚無從以前揭客變申請單之客變圖上有被告員工之簽名,詎指原告提出之客變申請已經被告同意。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上揭客變申請,被告依約自毋庸為原告施作。

5.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原告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自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遲延交屋之情形。況被告除抗辯係提前交屋外,亦提出提前交屋切結書、領受感應扣等物清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屋等情,尚難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確已依客變完工圖施工完成,故原告應給付票款。被告毋庸為原告施作預埋小便斗感應器,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客變申請(指預埋小便斗感應器外之客變申請),除經被告同意之部分均已完成施作,並由驗收完成,有前揭客變工程申請單、隆乙建設清美居客變圖、工程變更確認單、變更工程項目估價單、客戶驗屋缺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第9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已依客變完工圖施工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應給付本件票款。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22萬7047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承上(一)、(二)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被告又確已依客變完工圖施工完成,職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22萬7047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227,047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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