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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予證人王汎昇,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交付借款,嗣於107 年6 月11日證人王汎昇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遂要求證人王汎昇提出還款方法,證人王汎昇即交付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70萬元,票號EQ0000000 號,到期日107 年12月11日之無記名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給原告,其後原告在107 年6 月11日、同月26日分別交付30萬元、40萬元借款給證人王汎昇,詎證人王汎昇其後未按期清償欠款,原告遂於108 年1 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支付,此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開立,而係於107 年6 月間因證人王汎昇向被告之前夫即證人張志福商借支票,證人張志福擅自在未經被告同意且不知情之情形下,盜開被告之支票,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於支票上後,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證人王汎昇,被告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張志福開立系爭支票及蓋用印章,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被告未在票上用印,即不付票據責任。再被告與證人張志福於107 年7 月13日兩願離婚,故在107 年6 月間,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不可能提供支票給證人張志福使用,另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也與證人王汎昇無金錢上之往來,系爭支票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系爭支票。

⒉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⒊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章確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上開發票人印章,是否為被告前夫即證人張志福所盜蓋?⒉被告是否應有因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代行或事後授權而應負票據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證人張志福所盜蓋: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 見前開不爭執事項⒊) ,惟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遭證人張志福所盜蓋,被告並未授權證人張志福發票等語,參酌系爭支票之外觀,其上發票人之欄位僅有蓋章而無簽名,無法根據簽名之真偽以為認定印章是否盜蓋之佐證,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證人張志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其盜開被告之名義所簽發,借給證人王汎昇,被告從來沒有授權給證人張志福使用支票,之前因未證人張志福借支票給朋友,證人王汎昇當下有看到盜開支票之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頁) ;證人張偉洲到庭證稱:證人王汎昇曾請證人張偉洲代為周轉,並交付系爭支票,因未有聽聞被告、證人張志福之信用狀況,所以才收下系爭支票,證人王汎昇交付系爭支票時,僅稱這是證人張志福所交付之票據,但沒有詳細地說為何會拿被告的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 頁) ,而證人王汎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 即證人張志福因系爭支票涉犯偽造文書一案,下稱刑案) 之偵查程序中,陳稱:107年間跟證人張志福借一張金額170 萬元的支票,約定2 個月後還現金給證人張志福,到證人張志福家中後,證人張志福稱票用完了還是怎麼樣,就拿出被告為發票人的系爭支票給證人王汎昇,確定日期是證人張志福寫的,其他部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寫,後來證人張志福持系爭支票,向證人張偉洲借款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從證人張志福前開證述,可見其開立系爭支票,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僅係自行取用被告之支票及印章而開立,而在系爭支票開立時,證人王汎昇在現場,也只見證人張志福自行書寫部分事項後,即交付系爭支票,未見聞被告有授權證人張志福開立系爭支票之情事,證人張偉洲僅係因被告在金門地區信用狀況良好而收受系爭支票,但也未聽聞被告有授權證人張志福代為簽發票據之情事,此外,就其他取得、運用系爭支票細節之部分,證人張志福、證人王汎昇、證人張偉洲之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揭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此外,證人張志福因盜開系爭支票一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35 至139 頁;福見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卷第146 至15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及其上訴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綜觀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並無授權證人張志福蓋用印章,系爭支票應係由證人張志福盜蓋印章而簽發。

⒉而雖證人王汎昇曾書寫支票借款書1 紙,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等語,並開立以證人王汎昇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此有上開支票借款書及本票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04959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第16頁) ,另證人王汎昇陳稱:前開借款書是在108年農曆過年前幾天應證人張志福要求所寫,寫好後就交給證人張志福,當天有看到被告從樓上走下來,一下子就下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57頁) ,可見系爭借款書之開立、收受均係由證人張志福為之,被告亦無實質參與其過程,前開支票借款書上又僅有證人王汎昇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尚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王汎昇為如何之借款合意,或有承認該借款書之情事,自難單憑其上之如何記載,推論被告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初,有授權證人張志福蓋章之情事,再前開本票書寫受款人為被告,且其後似亦由被告持該票提示而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但該本票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0日,較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晚半年之久,縱使其後確實由被告收受、行使,也可能係源於證人王汎昇與被告嗣後就系爭支票協商處理,方有該本票之開立,尚無法據以推論於系爭支票開立之初,被告有如何同意證人張志福蓋章之情事。是此部分事證,均不影響前開證人張志福係盜蓋被告印章之判斷。

⒊從而,參酌證人張志福、證人王汎昇、證人張偉洲之證述,並參酌系爭支票之狀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由證人張志福所盜蓋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張志福在證人王汎昇商借支票時,無權盜蓋被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雖證人張志福未經被告授權簽發票據業如前述,是其並無代理被告簽發票據之權利,且其也未表明係經過被告授權,但系爭支票上,已蓋有被告真正之印章,客觀上證人張志福蓋用被告印章發票之行為,已足以表彰被告有親簽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且證人張志福與被告在107 年6 月間,尚有配偶關係,關係甚為密切,證人張志福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又駕輕就熟,輕易取得被告所有之支票及印章,並為蓋用、簽發,此等事實均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論證人張志福存在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而從前開證人張志福、證人王汎昇之陳述中,也未見證人張志福於交付有特別告知證人王汎昇本件係未經被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情事,而能使證人王汎昇或他人辨別被告無授予證人張志福代理權乙節,是本件證人張志福盜蓋被告票據之行為,已足以對外表示其有代理被告簽發支票之意,而存在一定之授權外觀。

⒊此外,證人張志福亦證稱:曾經盜開被告之支票3 、4 次了,是從中間抽票,並且趕快把錢存進去,銀行就不會通知被告,已經不記得時間,只記得3 、4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84 頁) ,由前開證言,可知證人張志福已盜開被告所持有之支票數次,雖證人張志福稱從中間抽、改快把錢存進去就不會通知被告,然從系爭支票遭被告察覺之過程,可見被告開票時,係依票號依次使用,會注意票號連續,在發現票號不連續時,會核對銀行資料並察覺異常,而被告已將持有之票據開立至最近一次遭到盜簽之票號( 即系爭支票) 後,前面之3 、4 次遭盜開之票據,其發生時間較早,在被告依次使用票據之情況下,票號異常之情況應早已遭被告察覺,且就算證人張志福有準時匯款,但被告票據帳戶內,仍會留存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而能使被告知曉票據遭盜開之情事,是對於證人張志福不時盜開被告所持有之票據一事,被告應早已知曉,但被告至系爭支票遭盜開前,卻未為任何上鎖、隱藏之防備動作,更將印章與支票簿共同放置,使證人張志福能夠輕易盜開系爭支票,被告對於前開授權外觀之發生,實存在一定之可預見性及可歸責性。

⒋復參酌證人張偉洲證稱:在107 年12月6 日,有至證人張志福家中,協商系爭支票相關事宜,當時有證人張志福、訴外人李世敏、被告在場,被告就坐在旁邊,沒說什麼話,看起來很可憐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 頁) ,證人張志福則證稱:被告因為開支票時發現漏了一個號碼,就去查詢,才知道系爭支票遭到盜用,大約是107 年11月或12月間的事情,被告有追問證人張志福支票開了多少錢,但沒有叫證人張志福作如何之處理,後來時間急了,證人張志福有叫證人張偉洲一起協商,107 年12月份時,有找證人張偉洲到家裡談支票的事情,當天只有證人張志福及證人張偉洲在談,被告在樓下顧店,後來有從樓下上樓來拿東西,這件事被告當時也知道了,被告當時沒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頁) ,足見被告係在107 年11月或12月間,即察覺異樣,至遲於107 年12月6 日證人張偉洲前往證人張志福家中洽談系爭支票之事宜時,被告即已知曉系爭支票遭到盜開之事實,然前開盜蓋之事實,遲至108 年4 月25日,方由證人張志福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自首,在此近5 個月之期間中,被告未就證人張志福之盜開行為,採取任何之報案、追訴等動作。縱認被告係顧及前配偶之情份,而不願提出追訴,但被告在知曉前開盜蓋之事實後,卻僅向證人張志福追問支票開多少錢,此外即未要求證人張志福代為作出如何之處理動作,更未作出任何請證人張志福代為向證人王汎昇、證人張偉洲、原告等人轉達票據發票遭偽造、其不付票據責任之事實,也無作出任何或申告、保全權利之動作,甚至在證人張偉洲前往證人張志福家中協商,被告見證人張偉洲在場,亦未為任何告知或反對被告以其名義發票之行為,僅單純保持沉默。

⒌從而,被告在知曉票據遭到盜開後,卻在長達5 個月之期間內,均未設法或要求證人張志福作出任何反對系爭支票盜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此種消極不作為,已足以強化證人張志福所造成之代理權外觀,使他人相信被告確實有授予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給證人張志福,且證人張志福盜開系爭支票,雖為不法行為,但開立支票之行為本身,並非違法行為,本件仍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揆諸民法第169 條中段規定,被告對於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而以發票人之身分負擔票據債務。至於被告雖稱若作止付動作,需要先報案,被告知道票據在哪,會背負誣告的風險,且要被告告前夫,情理上強人所難等語,惟單純要求證人張志福轉告原告、證人張偉洲反對之表示,並不會使被告背負任何誣告風險,且也非提起告訴,於情理上,也係被告在間接營造出系爭支票之授權外觀後,所應作出之補救,以避免系爭支票繼續流通,危害交易安全,然被告卻全無任何作為,甚至未要求證人張志福追回系爭支票,僅單純放任不管,被告自應因此不為反對表示之消極不作為,而承擔法律上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張志福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而刑案判決中,對證人張志福處以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同時命證人張志福給付原告17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給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幾付尾款6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刑案卷第135 頁、第140 頁) ,而參酌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 項並規定,第2 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是前開緩刑條件,應為損害填補,與本件被告所應承擔之票據債務,為不同之債務,兩者應不互相衝突,惟此2 債務,其目的均係填補原告之票據債權,兩債務間,應存在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之一清償,另一債務即在該範圍內消滅。而證人張志福證稱:其在109 年3 、4 月間,就有按照判決程序走,已經履行4 、5 個月的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 ,考量刑案判決時間為109 年2 月19日,依照前開緩刑條件,判決後之第一次清償日期應為3 月15日,並參酌前開證詞,足見證人張志福應係在109 年3 月15日,開始依照緩刑條件,每月給付3 萬元給原告,計算至本件宣判期日,應已給付7 期,共21萬元給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已履行之債務已歸消滅,因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在此部分內同免其責,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款項總額為149 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49 萬元為有理由,又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8 年1 月22日遭到退票,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於108 年1 月22日之前,原告有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是原告依照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