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原 告 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宸 被 告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6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完成報價,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莊善銓確認工作項目(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網路改善工程)及報價,同年12月13日原告派施工人員至兩造約定處所:金門縣○○鄉○○路○段00號之6(下稱慈湖山莊 ),施作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施工期間莊善銓另增加施作工項至金門縣○○鎮○○○○路00號施工,且為配合施工現場而變更部分電熱水器機型,並當場經莊善銓確認,原告業已完成施作項目,復經莊善銓驗收完成,並於107年12月21 日提出請款單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工程款項,爰依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項及5%之營業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57元,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慈湖山莊因熱水不穩,原告知悉後即表示可以改善熱水穩定度,後被告請原告報價乃包含熱水器購買及安裝等所有費用,但原告表示連原有配電盤、有些管線也需要改善,故於107年12月11日報價為149,600元,另含網路改善費用13,550元,共計163,150元,而被告也先付訂金20,000元,ˉ及嗣後廠商送材料等來時,原告要被告先給付之款項45,981元,合計被告已給付65,981元,是被告僅97,169元尚未給付。原告於施作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惟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高達337,838元之款項,超過當初報價之費用一倍以上,被告認為不合理,因而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原告卻灌水嚴重,蓋兩造當初約定購買熱水器已包含安裝費用等在內,即購買電熱水器及安裝費用一台為12,500元,9台共112,500元,惟原告竟將其工人安裝費用、餐費、機票等均灌在安裝費用內,以致暴增為242,302元,與原本報價相較高出129,802元,顯不合理,而網路改善工程亦由原報價13,550元,暴增為34,750元,高出原報價一倍半之費用,是應以雙方所預定價格為 準,超過97,169元部分,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107年12月21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第一 項中第1、2、3、7、8、9、10、11項承認,第二項中第1 、2、3、4、5、6項承認。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65,98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就107年12月21日請款單 ,第一項中之第4、5、6、12項(水電技師工資、餐費、機 票費、戶外配電盤改善)、第二項中之第7、8、9項(新置 路由器、網路接點、開關更換)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請款單中第一項中之第4、5、6、12項、第二項中之第7、8、9項之款項,並提出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2 月21日請款單1紙、修繕照片共9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告與莊善銓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63至67頁、第77至107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4項(水電技師工資費用共120,000元): 本件被告爭執電熱水器之費用本即包含安裝費,且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水電技師工資各6,000元之情事提出證明, 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惟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107年12月11日就電熱水器之報價 (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觀諸該報價單記載「儲熱式 電熱水器及安裝,數量9台,單價12,500元,複價112,500元」,可知所謂安裝即指工資,並由該報價單亦計算原有熱水器拆除之費用,更足認兩造就電熱水器之拆裝工資均已約定費用為若干,此有107年12月11日慈湖山莊儲熱式 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7頁),是原告主張水電技師工資費用於16,560元為有理由(原報價112,500元-電熱水器費用共95,940元= 16,56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5、6項(餐費:9,386元及機票費: 16,976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餐費及機票費,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餐費及機票費之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四)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12項(戶外配電盤改善:8,640元) :原告主張戶外配電盤改善為兩造訂約時為約定嗣後增加施工之工程,並提出上揭修繕照片共9張、對話錄音譯文 及光碟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0至101頁) ,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觀諸原告與莊善銓之對話內容,僅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施作戶外配電盤改善工程,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係額外再約定施作該工程,況依一般經驗,若為新增施作項目,承攬人應會向工作物所有人表示增加施作之部分需額外加收費用若干等語,然本院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原告卻未向被告表示需額外計算施作費用,從而,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戶外配電盤改善費之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五)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7、8項(新置路由器:3,000元、網 路接點:1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觀原告與莊善銓談及施作新置路由器、網路接點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係於107年11月7、8日,即原告提出107年12月21日慈湖山莊網路改善工程請款單前(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此部分應非嗣後增加施作之工程,況依一般經驗,原告既已知悉且已施作此部分工程,於107年12月11日向 被告報價時,當已計算此部分之費用而向被告報價。而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六)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9項(開關更換: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開關更換之費用,為被告否認,本院綜合原告與莊善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前揭107年12月11日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本院卷第65頁、第91 至92頁、第47頁),該請款單之工程項目中未約定開關更換,而莊善銓於107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要 更換電燈開關,嗣於同年12月14日問原告何時修繕電燈,是更換開關之工程,應係兩造嗣後約定施作項目,原告既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七)5%營業稅: 原告主張請款金額附加5%營業稅,同為被告否認,觀原告於起訴前提出予被告之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51頁),請求金額未包含營業稅,原告係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時,始附加計算營業稅(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訂立本件工程契約時就被告應附加給付營業稅而有所約定乙情,尚有可議,復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原告請款金額包含5%營業稅之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4項(水 電技師工資:16,560元)、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12項(開關更換:500元)之費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共 170,250元(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981元)。 五、原告主張應自107年12月2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22日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情,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自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22日給付報酬,應認原告係於 108年4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日)始對被告為催告(本院司 促卷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給付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4,269元(170,250元-65,981元=104,269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 │ │工程名稱:慈湖山莊改善工程 │ │ │ ├───────────────────────────────┤ │一、慈湖山莊儲熱式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 │ ├──┬──────────────┬───────┬─────┤ │編號│項目及說明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怡心牌ES-926吸頂式 │ 35,490 │電熱水器 │ ├──┼──────────────┼───────┼─────┤ │ 2 │怡心牌ES-1227橫掛 │ 40,950 │電熱水器 │ ├──┼──────────────┼───────┼─────┤ │ 3 │鑫司牌KS-8S6 │ 19,500 │電熱水器 │ ├──┼──────────────┼───────┼─────┤ │ 4 │水電技師工資 │ 16,560 │原報價 │ │ │ │ │112,500元 │ │ │ │ │扣除編號1 │ │ │ │ │至3電熱水 │ │ │ │ │器之費用 │ ├──┼──────────────┼───────┼─────┤ │ 5 │原有1F-3F配電盤改善 │ 10,100 │ │ ├──┼──────────────┼───────┼─────┤ │ 6 │電纜線、不銹鋼管件及五金另料│ 6,600 │ │ ├──┼──────────────┼───────┼─────┤ │ 7 │原有熱水器拆除 │ 9,000 │ │ ├──┼──────────────┼───────┼─────┤ │ 8 │乾溼分離門修改 │ 6,000 │ │ ├──┼──────────────┼───────┼─────┤ │ 9 │穩壓馬達更換 │ 7,500 │ │ ├──┼──────────────┴───────┴─────┤ │ 二 │慈湖山莊網路改善工程 │ ├──┼──────────────┬───────┬─────┤ │ 1 │舊有網路線測式 │ 2,000 │ │ ├──┼──────────────┼───────┼─────┤ │ 2 │新設網路線 │ 6,000 │ │ ├──┼──────────────┼───────┼─────┤ │ 3 │新設插座 │ 6,000 │ │ ├──┼──────────────┼───────┼─────┤ │ 4 │監視器安裝工資 │ 3,000 │ │ ├──┼──────────────┼───────┼─────┤ │ 5 │跳電障礙排除 │ 600 │ │ ├──┼──────────────┼───────┼─────┤ │ 6 │電線、五金另料 │ 450 │ │ ├──┼──────────────┼───────┼─────┤ │ 7 │開關更換 │ 500 │ │ ├──┼──────────────┼───────┼─────┤ │總計│ │ 170,25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