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2號
- 原告
- 葉慧碧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修瑋律師
- 被告
- 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勝騏公司) 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付款地為金門縣○○路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票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 其餘130 萬元已由原告與訴外人勝騏公司達成調解)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 ,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1、91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8 年9 月17日遭到退票,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於108 年9 月17日之前,原告有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是原告依照前開規定,主張於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