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2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偉達 被 告 蔡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好孕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2時4 分許由訴外人顏文君駕駛B 車,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二段3 巷與士校六路口時,因被告所駕駛之WY-5819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 行經停等標誌未停等禮讓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承保之B 車並致該車受損,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而原告業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B 車之受損部分,並在108 年8 月理賠15500 元完畢,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因事實為A 車、B 車碰撞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自有違誤,再者,關於此一請求權基礎與本件有何關聯乙節,經本院於開庭通知中要求原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置之不理,且在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其確認,其又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身為在國內具有一定規模之保險公司,應有足夠之法務人員,能夠正確、迅速處理法律上主張,並對之做出說明,但原告卻怠於說明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間之關聯性,自難就此部分請求對原告做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本條項為請求者,尚應證明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存在如何之過失,以及該過失與損害之結果間,存在如何之因果關係,且此等事項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僅泛稱主張A 車行經停等標誌未停等理讓其他車輛,撞及B 車等語,未就被告係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該過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間存在如何之因果關係等節提出主張,又未說明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兩車行進方向、碰撞位置、碰撞點、兩車於碰撞前後位於何處等情,無從根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以及因果關係之存否。雖原告於審理期日,補行主張:A 車受損部位是副駕駛右後方,B 車受損是前保險桿部分,B 車從太湖路往環島南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該十字路口沒有紅綠燈,只有閃紅燈跟閃黃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但針對被告違反如何注意義務乙節,仍僅稱:在停等標誌的位置未禮讓B 車先行,被告是違反甚麼法條的甚麼規定答不出來,A 車是支線道路,B 車是幹線道路,因此他要禮讓B 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觀其陳述內容,僅陳述A 車存在禮讓B 車之義務、A 車與B 車之碰撞點,但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具體係如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如何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等事實,仍未加說明,自難以從其補陳之事實,判斷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存在如何之過失及因果關係。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因原告未就前開事實提出任何主張,自無從依照民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如何事實為自認。況且,根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 年4 月7 日金湖警交字第1090002770號函及其附件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A 車、B 車兩車碰撞後,B 車停留在路口,部分車身停留在該側之斑馬線上,而A 車已通過路口,停於往國順街方向之斑馬線後方,足見該2 車輛係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央發生碰撞,且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顏文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以及A 車之碰撞點在車輛右後方、B 車之碰撞點在車頭處等節,應認係A 車已通過路口中央,且即將通過路口時,遭駛出之B 車撞上車輛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A 車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且在即將通過、脫離路口時,方遭到駛出之B 車撞上,而生系爭交通事故,該事故究係基於因被告未加禮讓,抑或係訴外人顏文君行駛時,未注意有A 車經過或者有車速過快之情事導致無法反應而導致,以及於此種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注意到B 車行駛而來之可能性,即存有疑問,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並說明之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存在如何之因果關係等事實,本院也於庭期通知中要求原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亦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置之不理,且言詞辯論期日又未提出證據以及適當之說明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有怠於舉證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如何之過失以及因果關係。㈣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如何之過失以及因果關係,又未說明民法第191 條與本件訴訟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