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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原告
吳宛真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告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150,000 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3 層樓集合住宅D1戶及坐落基地持份( 下總稱系爭不動產) 簽訂建物預約單( 下稱系爭預約單) 及簽訂常福璞玉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500 萬元,系爭本票乃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開立之本票,擔保當時所有未付價款,而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紀錄表( 下稱付款紀錄表) ,已載明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已支付「土地、建物預約金」20萬元、同年8 月1 日已支付「土地、建物簽約金」15萬元,以上共35萬元;付款紀錄表中所載之期款110 萬元加上未付之土地、建物簽約金5 萬元,已由原告將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 之定期存款契約解除,並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汎昇( 下稱王汎昇) 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知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泰德( 下稱李泰德) ;付款紀錄表中所載土地尾款70萬元、房屋尾款280 萬元,合共350 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應分別匯款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慧艷(下稱李慧艷)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李慧艷、李泰德嗣後指示將350 萬元全額匯入李慧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付王汎昇,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向兆豐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業於106 年11月6 日匯款350 萬元至李慧艷前開帳戶內。而依照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所有未付款項,足證原告在開立本票前已給付150萬元,僅餘350 萬元未付款,原告嗣後又確已給付350 萬元,足證原告已完全繳清系爭契約之500 萬元價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委由王汎昇出面洽購及協商,當時王汎昇同時另代表訴外人董懿賢( 下稱董懿賢,為原告之表姊) ,向被告簽約購買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3 層樓集合住宅C1戶及坐落基地持份( 下稱C 不動產) ,總價500 萬元(下稱C 契約) ,於簽約時,王汎昇代替董懿賢向被告交付20萬元預約金、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35萬元( 分2 次) ,嗣董懿賢部分本應繳納土地簽約金20萬元及期款80萬元、原告應繳納期款110 萬元,但王汎昇向被告表示:董懿賢分已交給王汎昇100 萬元現金,但因其有急用,故先行挪用,並交付票面金額為123 萬6000元,到期日為106 年11月1 日之支票( 下稱甲票) 1 紙放在被告處,以供擔保,至於原告期款110 萬元,則表示要再延一下,未交付給原告,至106 年10月3 日被告再催促王汎昇給付原告之期款110 萬元,王汎昇僅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10月3 日之本票1紙( 下稱乙票) 給被告,表示代於告先付100 萬元之本票,之後再結算,嗣於106 年11月5 日系爭不動產、C 不動產之貸款核撥,經計算追加帳及代書費,董懿賢部分應給付0000000 元,董懿賢並匯款300 萬元,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並依王汎昇指示,由原告匯款之350 萬元中移轉100 萬元,代董懿賢給付100 萬元之期款,使董懿賢之部分完全付清,被告亦將董懿賢依照C 契約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董懿賢,並由王汎昇取回甲票。至原告部分,王汎昇表示原告部分會再延一下,會再來付款,是被告尾款雖匯款350 萬元,但實際上僅清償250 萬元,加上簽約時所付之35萬元,原告合計僅給付285 萬元,尚餘215 萬元未付,並扣除送電視之費用2 萬元、未施作部分5090元,再加上被告代付之代書費22934 元,原告應尚有0000000 元未付,而王汎昇自始出面代替原告簽約、履約,應有權代理原告或構成表見代理,王汎昇所為挪用100 萬元之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於原告,加上王汎昇所交付之乙票未兌現,原告確實尚未付清系爭契約之價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1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給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支票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⒉兩造有於106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款共500 萬元。應依照付款紀錄表給付各期款項。

⒊系爭本票之買賣價金,簽約前原告已給付35萬元。

㈡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該原因關係是否因原告清償前開買賣契約價款而消滅?

⒊王汎昇是否有代理原告及人董懿賢處理簽約及契約履行之相關行為?王汎昇是否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外觀?

⒋王汎昇有無指示將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匯款給被告之價款,挪用100 萬元給付董懿賢之土地建物簽約金及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付款紀錄表上所載土地尾款70萬元、房屋尾款280萬元,共350 萬元價款之給付: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並持以對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種類,再根據原因關係之種類分配舉證責任。

⒉「…甲方( 即原告) 應於辦理產權移轉完稅前,開立未付價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乙方( 即被告) 做為付款之擔保、乙方應於銀行貸款核撥至乙方帳戶後3 日內將本票據無息交還甲方…」,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中段定有明文,又參照付款紀錄表系爭契約之500 萬元價款應分5 期繳納,分別為「土地建物預約金20萬元」、「土地、建物簽約金20萬元」、「期款110 萬元」、「土地尾款70萬元」、「房屋尾款280 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暨付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票據簽發時,買賣契約剩下之價金,而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已給付所有簽約金、預約金、期款,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系爭契約之房屋及土地尾款共350 萬元等語,被告則表示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中,剩下所有的買賣價金,包括尾款、期款、5 萬元簽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 ,綜觀兩造主張,就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價款履行乙節並無不同之處,僅就其擔保範圍,是否限於土地、房屋之尾款,抑或及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部分有所爭執。

⒋而就此一問題,李泰德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李泰德被告的經理,有參與系爭契約簽約、履約之過程,王汎昇原本說要交付115 萬元給被告,但在106 年8 月21日沒有付款,系爭本票係原告在簽約的時候同時開立,就是擔保土地尾款、房屋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足見李泰德,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土地尾款、房屋尾款,而李泰德身為被告之經理,其陳述本應較有可能對被告有利,其也同時稱原告除尾款外,尚有115 萬元( 包含期款) 未交付,但仍稱系爭本票係在擔保房屋、土地之尾款,而觀付款紀錄表中,土地、房屋之尾款總額,亦確為350 萬元,符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此與李泰德前開證述內容亦能相互佐證,而此部分證述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加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茲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對象尚及於付款紀錄表中其餘部分之價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房屋、土地尾款之履行乙節,即堪認屬實。

⒌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在擔保付款紀錄表上所載土地尾款70萬元、房屋尾款280 萬元買賣價款之履行。而原告主張該原因關係已消滅,自應回歸買賣關係,由主張買賣價金已給付之原告,負責舉證證明其有依約清償買賣債務。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235萬元之範圍內消滅:

⒈原告未於106年8月21日,交付115萬元給被告:

⑴查原告雖主張其有在106 年8 月21日,交付115 萬元( 含5萬元尚未給付之簽約金以及110 萬元期款) ,並提出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影本各1 份以供佐證(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其中兆豐銀行帳戶確有於106 年8 月21日,將約90萬元之款項轉入活期存款,並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於同日有提款100 萬元之紀錄,且原告於審理期日傳喚王汎昇到庭作證,王汎昇證稱:106 年8 月21日有交付115 萬元給李泰德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頁) ,與原告之主張內容以及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互相一致。

⑵惟查,參照李泰德已証稱於106 年8 月21日,並未收到115萬元業如前述,此與王汎昇前開証述之內容相反,而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在當日將約90萬元之轉為活期存款、並於同日有提領100 萬元之紀錄,但將部分款項轉為活期存款、提領款項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無從單憑此等紀錄,認定原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即係在支付前開115 萬元款項,再者,觀付款紀錄表,載有土地、建物預約金20萬元、簽約金15萬元之收款紀錄,足見兩造間就款項之交付,原則上會讓被告簽收於付款紀錄表,而付款紀錄表上之其餘部分卻為空白,但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06 年8 月21日,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而若如原告所述,王汎昇有在106 年8 月21日( 即系爭契約簽約日) 交付115 萬元給被告,卻未一併要求被告於付款紀錄表上簽收,此自有違兩造於付款紀錄表上所表現出之付款、簽收流程,亦顯與常情有違,而王汎昇雖為前開陳述,但其身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證言已有偏頗之虞,又觀其在作證之過程中,於本院尚未發問之前,即搶先就王汎昇有無代表或代理之問題做出回答(見本院卷第202 頁) ,在作證前,似已預設立場以及回答之內容,在其被問到為何沒有讓被告在其他款項部分簽收之問題時,又僅稱:王汎昇因欠李泰德錢,所以跑到臺灣,不好意思去找李泰德,簽約當日沒有去現場,不知道後面為什麼沒有簽、115 萬元交付的過程被告叫王汎昇做甚麼王汎昇就去弄,日期忘了,事情很多,想說都很熟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 ,對於未使被告簽收之關鍵問題,先稱其為避債躲避到臺灣,又稱忘記了,再稱想說都很熟、被告叫王汎昇做甚麼就去弄,陳述內容反覆變動,更均未針對問題回答,一再以模糊不清之語句躲避問題,況王汎昇亦陳稱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在場參與( 見本院卷第201 頁) ,則若前開115 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給被告,更不可能有何王汎昇避債而無法簽收之問題存在,而若因雙方熟識,即未要求被告就115 萬元之部分簽收,但付款紀錄表卻就更小額之20萬元、15萬元存在簽收紀錄,此顯與王汎昇之陳述內容互相矛盾,是王汎昇前開證言,實存在與客觀事證以及常情不合之處,而針對此等重要事實細節,王汎昇卻係避重就輕、規避問題,王汎昇既無法就前開重要問題做出釐清,並綜合考量其立場有偏頗之虞,又似已預設回答內容,則其所為之證詞內容,自欠缺憑信性而不能憑採,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交付前開115 萬元款項之佐證。

⑶又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付款紀錄表上所載土地尾款70萬元、房屋尾款280 萬元,共350 萬元價款之給付已如前述,其餘款項既不在擔保範圍,加上雖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原告應交付與所有剩餘未繳款項同額之本票給被告以供擔保,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50 萬元,確可能代表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契約之價款僅餘350 萬元,然參考前開李泰德之證言,本件亦可能係因為兩造約好在系爭契約簽約時給付115 萬元,故李泰德先僅就尾款之部分收受系爭本票,但原告未依約交付款項,而李泰德、王汎昇存在私交,故未向原告要求換票,而此種可能性與常情亦無不符,尚難逕予排除,是本件在無其他事證足供佐證之前題下,無從單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推認於系爭本票發票時,系爭契約未付之價款僅餘尾款350 萬元。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於106 年8月21日,交付115 萬元給被告,因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此部份即應做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並未交付此部分款項。

⒉原告匯款350 萬元給李慧艷,係償還系爭契約之價款,但應先抵充前開先到期之簽約金、期款之115 萬元部分,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僅於235萬元範圍內消滅:

⑴清償人不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於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有於106 年11月6 日匯款350 萬元給李慧艷,此有匯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 ,且被告亦表示有收到350 萬元,僅係就其中100 萬元,主張遭王汎昇挪用於支付C 契約款項(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足見前開350 萬元匯款,確係針對系爭契約之價款為清償( 是否遭挪用乙節詳後述) ,惟前開350 萬元匯款時,原告並未指定抵充之對象,而付款紀錄表將簽約金、期款列於尾款之前,衡諸常情,簽約金、期款之到期日亦會早於尾款,是揆諸前開規定,該350 萬元將先抵充原告尚未給付之簽約金、期款共115 萬元,其後方會抵充尾款,是該筆匯款中,僅有235萬元之部分對土地、房屋尾款生抵充效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於此範圍內消滅。

⑵「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7 條、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主張王汎昇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將原告前開匯款給李慧艷之350 萬元中之100 萬元,挪做給付C 契約價款之用,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曾經授予王汎昇如何之代理權。再者,就表見代理之代理事實以及代理行為,被告僅以李泰德之證言做為證據,但從李泰德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王汎昇當初跟李泰德說系爭不動產是王汎昇要買的,王汎昇用誰的名字下去買,被告不會有甚麼意見、從頭到尾都是王汎昇來看的,甚麼事情也都是王汎昇決定的,原告及董懿賢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8 頁) ,依李泰德之陳述,則被告於履約之初,即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王汎昇所購買,實際上於系爭契約中,有決定權限之人,也均係王汎昇,若然如此,對被告而言王汎昇即係系爭契約之實際簽約人,於被告認知中,系爭契約所有相關簽約、履約行為之效力當直接歸屬至王汎昇,而非歸屬至原告,蓋系爭契約僅係王汎昇以原告名義購買,對被告而言,王汎昇所為任何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行為,均係為自己所為,不具代理原告之性質,被告更不會認定王汎昇係在代理原告做如何之行為,遑論表見代理之存在。況縱認王汎昇於系爭契約簽約、履約之相關事項,確實存在表見代理原告之外觀,但「挪用系爭契約部分價款,以支付C契約價款」之行為,係將原告本人匯入之款項部分刪減,並代替原告,指定清償其他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價款,顯已超出簽定、履行系爭契約行為之範圍,自不在原告委由王汎昇代為簽約、履約之行為所造成之表見事實範疇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無從信任此行為乃代理原告所為,而能主張將其效力歸屬於原告。是依照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王汎昇有於系爭契約中代理原告之權限,亦無從認定有存在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無論王汎昇有無指示將前開350 萬元匯款中之100 萬元,用以給付C 契約之款項,均無從對原告生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憑採。

⑷從而,本件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235 萬元之範圍內消滅,亦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15 萬元之範圍消滅,而原告超出此部分主張者,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之簽約人為兩造,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 ,至於被告縱可能認為王汎昇方為實質簽約人,但以他人名義,購買自身要用之不動產者,本非正規之交易行為,原告既要配合王汎昇為此類交易行為,即應承擔相應之風險,於本件中,王汎昇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所為之行為即無從對系爭契約生效,其是否有指示將上開匯入李慧艷帳戶內之350 萬元中部份款項用以清償C 契約價款,均無從對原告匯款給被告之350 萬元,生任何之效力,是此一問題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論。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剩餘價款中,尚應扣除送電視之費用2萬元、未施作部分5090元,再加上被告代付之代書費22934元,但原告對此為爭執,而被告除其自身所製作之表格外(未經原告簽認,見本院卷第129 頁) ,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此部分加減帳存在且數額正確,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但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土地、房屋尾款之履行,而系爭契約尚有115萬元之土地、房屋尾款尚未給付業如前述,原告自尚無從請求被告反還系爭本票,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15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
│ 1  │吳宛真│106年8月21日│3,500,000 │2,147,844 │  未記載    │109年8月15日│   無     │
│    │      │            │元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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