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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原告
昱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嬅
被告
許志猛即冠傑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送達於同年10月6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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