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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黃佩穎

  • 原告
    唐文雄
  • 被告
    董淑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唐文雄 被   告 董淑勤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票據已罹於時效,原告乃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1頁),末於本院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 萬5000元(本院卷第14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以匯款至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世全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於下列時間交付借款予被告: 1.105 年11月2 日借款190 萬予被告,被告以支票號碼:AF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 月6 日,面額210 萬元,發票人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擔保。 2.105 年11月9 日借款4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以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 月11日,面額50萬元,發票人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勤公司)之支票擔保。 3.105 年11月16日借款240 萬予被告,被告以支票號碼:AF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 月17日,面額260 萬元,發票人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擔保。 4.綜上,原告共借予被告47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嗣被告跳票,其再簽發發票日106 年2 月25日,到期日106 年5 月31日,面額52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辯以: 系爭借款為訴外人楊灶銘向原告所借,楊灶銘因信用上的問題,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楊灶銘過世,原告與其對話內容與訊息已尋找不到,借款關係應存在於楊灶銘與原告之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前揭時間,均匯入世全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交付前揭3 張支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嗣被告再行簽發前揭本票1 紙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3 張及本票1 張在卷(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經查,世全公司及鑫勤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系爭借款亦均匯入被告所經營之世全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既為世全公司及鑫勤公司之負責人,取得此二家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存摺等件自屬容易,本件系爭借款既匯入被告所經營之世全公司帳戶,被告又提供自己經營之前開二公司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加以被告於前開3 張支票跳票後,提供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又於107 年9 月12日以簡訊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螢幕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綜合以上情節,堪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非被告所指稱之楊灶銘。3.被告辯以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楊灶銘間等語,自應就其所辯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找不到與楊灶銘間對話內容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調查世全公司帳戶金流乙節,本院綜合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已明心證,原告所為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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