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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2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26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被告
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亞男

      黃厚平

      江舒婭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5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董事長洪偉騰已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登記為死亡,且本件復無一達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丁亞男、黃厚平、江舒婭、李柏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Y000000 號等共7 號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至109 年3 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14 元電信費用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繳納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用戶催繳催收函影本、欠費設備清單影本、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歷史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279 頁) ,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設備號碼320033、371100、373222、373888、Y017957 、Y017958 、Y000000 號設備,並有欠款未繳,但其中Y017957 、Y000000 號設備之欠費,原告分別就Y000000 號設備請求1769元共5 筆、5074元1 筆,共13919 元;Y000000 號設備請求1769元共5 筆、5074元1 筆,共13919 元,然參照原告所提歷史帳單,該2設備之欠費均為1589元共5 筆、4692元1 筆,分別共12637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依據不明,顯屬無據,至於其餘部分,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電信費額度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本件原告本向被告提請支付命令,而載有原告主張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及到場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9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除Y017957 、Y000 000號設備之部分外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5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x2=44050},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係由被告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本件應以支付命令繕本對全體董事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本件於109 年7 月15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伯逸、江舒婭、丁亞男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9頁至第89頁) ,經10日即109 年7 月25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050 元,即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 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95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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