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68號
- 原告
- 金豐租車行
- 法定代理人
- 楊尚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廷
- 被告
- 劉振春(即劉志宏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劉志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振春、吳秀美為劉志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有明文。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0日宣判。而被告劉志宏110年9月28日死亡,其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為被告劉振春、吳秀美,此有屏東○○○○○○○○111年1月7日屏恆戶字第11130007800號函暨附件被告劉志宏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仍應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劉志宏之承受訴訟人,並送達判決正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