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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6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旻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6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富
被告
兩岸雲大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LP80702 號電信設備使用,截至民國109 年1 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2000元電信費用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租賃國際VPN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繳納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個合約是前一個法定代理人所簽訂,其一直沒有辦法過來金門,前一個法定代理人有還他MAIL內容,有承諾小三通通了以後,本人會過來處理,其認為違約金算法有問題,而且合約的內容,當初中華電信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才會未履行這個合約。前一個法定代理人的意思是前一個法定代理人。這個合約當初蓋的章是前一個法定代理人的章。這個合約的問題是被告要的是金廈海底專線,而中華電信轉賣一個VPN 給我們,他當初人在廈門,過來金門,當初中華電信只有給被告一份合約書,當時的法定代理人蓋完章就走了,沒有詳閱這份合約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國際通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欠費清單影本、欠費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16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 ,等件為證,並稱僅收取被告6 期租金,剩下一年的租金減免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電信費額度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到庭也僅泛稱不太清楚,未針對電信費用數額計算為具體抗辯,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本件電信契約,為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所簽立( 見司促卷第9 頁) ,其債權債務關係直接歸屬於被告,而非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何更換,只要被告之法人主體未生變化,本件電信契約債權債務仍直接歸屬於被告,不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變動之影響,原告直接依照兩造間之電信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核無違誤,至於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未如實移交業務,導致現任法定代理人不清楚本件電信契約內容者,乃被告內部之業務問題,與原告無關。另被告雖稱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要求,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被告有何不給付電信費用之合法事由,被告本案之辯解,均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租賃國際VPN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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