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周英宏
- 被告
- 盧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至被告於金門縣○○鎮○○街00號所開設之旺鼎牛排任職工作,被告尚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6萬5,000元,難認有據: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
2.原告雖提出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等資料,作為其為被告所僱傭之依據。惟查: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內容多次提及:「貨款還沒轉給我喔」、「尾款尚餘95000元」、「二月貨款5400」、「一月及二月的尾款共15000何時轉入呢?」、「所以,這個月,你要賺多少尾款?」、「這個月你會轉尾款過來嗎」、「之前的尾款,一週之內沒有給我,我就直接提告了」等語,多次提及「貨款」、「尾款」,被告所積欠原告6萬5,000元究係薪資,抑或貨款,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僱傭契約成立之月薪及給付方式、提供勞務項目內容為何等有關勞動契約等重要事項,原告則自陳:僱傭契約為口頭約定,當初被告要開店時,有包括技術指導的部份,加上訓練幫忙,被告的店面施工、開幕後的工作幫忙,一天日薪3,000元,總金額是20萬,這20萬一開始在金門時被告有給伊現金,後來回來臺灣後被告有陸陸續續匯錢給伊,但剩6萬5,000元還沒給伊,利息起算日是我們約定的106 年4 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依原告所述係提供被告技術移轉及協助幫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似委任契約,難認符合勞動契約所述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並受被告所支配之勞動契約之性質。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陳述,自無法說服本院認兩造間已有勞動契約之合意存在,且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合意之證據以實其說,並就兩造間究有何勞動契約中有關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予以說明。是故,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5,000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㈡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5,000元及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第一審裁判費),定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