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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黃佩穎

  • 原告
    陳允火
  • 被告
    蔡佩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允火 被 告 蔡佩純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當庭為聲明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租賃期間中所積欠之電信費10萬6,000 元。經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140元,尚欠1,21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二欲確認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共23台,及現存之動產有留置權,前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 原告補正釋明冷氣共23台及現存之動產具體位置、具體為哪些動產等,並提出照片釋明,然未具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訊問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1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當庭闡明並諭知補正上開事項,雖經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陳報「原告所留置被告之冷氣機等物品,現存放於金門縣○○ 鎮○○路0段000號旁之兩之貨櫃屋內」等語,並提出手繪地圖 圖示,然所謂「原告所留置被告之冷氣機等物品」,是否包含聲明二所指「現存之動產」仍有不明,且未具原告釋明現存之動產具體為何物,致影響將來若原告勝訴恐於強制執行上有所疑義,紛爭無法一次解決。 三、據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二所謂「冷氣共23台、現存之動產」之所有照片,並應於照片上釋明現存動產之具體位置,復以書狀釋明現存動產為那些動產,分別有多少,所謂現存之動產是否仍在金門縣○○鄉○○村 ○○○00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內,若仍於前開金廈和平會館 民宿內,具體在該民宿內之哪個位置,如無法提出冷氣共23台、現存之動產之所有照片,並應釋明為何無法提出照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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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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