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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佩穎

原告
陳允火
被告
蔡佩純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當庭為聲明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為給付租賃期間中所積欠之電信費10萬6,000元。經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9,140元,尚欠1,21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訴之聲明二欲確認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共23台,及現存之動產有留置權,前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原告補正釋明冷氣共23台及現存之動產具體位置、具體為哪些動產等,並提出照片釋明,然未具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訊問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當庭闡明並諭知補正上開事項,雖經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陳報「原告所留置被告之冷氣機等物品,現存放於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兩之貨櫃屋內」等語,並提出手繪地圖圖示,然所謂「原告所留置被告之冷氣機等物品」,是否包含聲明二所指「現存之動產」仍有不明,且未具原告釋明現存之動產具體為何物,致影響將來若原告勝訴恐於強制執行上有所疑義,紛爭無法一次解決。

三、據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二所謂「冷氣共23台、現存之動產」之所有照片,並應於照片上釋明現存動產之具體位置,復以書狀釋明現存動產為那些動產,分別有多少,所謂現存之動產是否仍在金門縣○○鄉○○村○○○0000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內,若仍於前開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內,具體在該民宿內之哪個位置,如無法提出冷氣共23台、現存之動產之所有照片,並應釋明為何無法提出照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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