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2號
- 原告
- 統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輝振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被告
- 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振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被告
- 友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孆璇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城簡字第32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與被告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與被告友隆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友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友隆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4,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友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簽帳契約,原告同意被告2人於原告經營之金門加油站、沙美加油站簽帳消費,截至目前,被告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與友隆公司分別尚有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525元、134,317元未給付給原告,爰依兩造間成立之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剩餘之簽帳消費款等語,並聲明:㈠吉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0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友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3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吉茂公司:其未與原告簽立簽帳消費契約,也未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消費,否認有簽帳消費之事實,且原告所提簽帳單上,簽名者也非吉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吉茂公司之員工,非吉茂公司所簽立,原告不得以之向吉茂公司請款。再本件加油款項屬商人供給之商品消費,其時效為民法第127條第8項所規定之2年,而原告所提之簽帳消費單據為民國106年開立,但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友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吉茂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吉茂公司間存在簽帳消費契約,為吉茂公司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簽帳消費單據中,「客戶:吉茂公司」之部分,為以電腦打字並與其他內容一同列印於單據上,應係簽帳消費單據製作者即原告之員工所繕打,而從客戶簽名之部分,也無從認定此等客戶簽名者確為吉茂公司之員工或者代表人,加上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等單據確為吉茂公司至原告處所簽帳消費所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
⒊況縱認上開單據確為吉茂公司員工至原告處所簽帳消費所生,但此為吉茂公司至原告處加油所生之債務,原告為加油站經營者,屬於商人,而此等加油所生之債務,則為原告供給商品之債務,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項,屬於短期消滅時效。再原告所提出之吉茂公司單據,消費時間均在106年間,原告又陳稱該簽帳消費契約係2個月結清一次(見本院卷第49頁),前開款項至多於107年間即應屆清償期限,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第1頁右上角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對於吉茂公司之簽帳消費契約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原告自無從再對吉茂公司依照簽帳消費契約為請求。
⒋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吉茂公司之請求部分,因無從證明簽帳消費者確為吉茂公司,且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友隆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消費單據影本29張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城司簡調字第1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消費數額、日期、消費客戶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及到場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簽帳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友隆公司給付134,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友隆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7日寄存於友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於同年9月6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簽帳消費契約,請求友隆公司給付134,3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吉茂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友隆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