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忠良、環視創富有限公司、呂應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忠良 被 告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訴訟代理人 周國隆 翟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3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35號之返還投資金事件,兩者之被告相同,且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返還投資款項關係而為請求,且各該請求之原因關係同一,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說明會方式邀集多人入 股其所經營之餐廳參與投資,投資方式即是將金錢投資餐廳附帶購買車輛方式來獲利,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可供投資人即原告自己使用或以出租方式而獲利,並保證如有獲利即歸原告,如有虧損歸於被告,並保證被告將於美國股市上市等。惟兩造所投資之餐廳及項目虧損,依被告所為之投資保證,虧損算被告的,因此應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原告。爰依兩造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資餐廳與購買車輛是兩件事。購買車輛是因為兩造約定原告幫忙被告推廣汽車專案及找餐廳,除稅金、稅金跟罰單由原告繳納,還以優惠價格供原告使用,否則不會有給原告這麼多的優惠取得汽車所有權,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履行繳納上開費用義務也沒有做業務推廣。另外原告所稱「如有獲利就是原告的,如有虧損歸於被告」,係記載於說明會簡報中,而該簡報是由講師所製作並非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應必所製作,因此責任不能歸於被告。況訂車後眾多領到車的人都已退訂,台中的餐廳由原告經營,有菜錢支出但都無明細可供參考,而餐廳經營變差之負擔都是由呂應必在承擔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之法律 關係,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投資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述之投資法律關係,經查: 1.關乎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積極事實,起訴時未據原告充足敘明,本院除於110年7月26日函催原告補正外(本院城簡卷第7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契約成立要素發問結果,亦未據原告指明以供本院審酌。 2.原告所提出匯款單,足證原告有透過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有匯款單一紙( 本院卷城簡15頁)堪可認定。 3.而原告雖另提出代訂收據、兩造對話紀錄、商品體驗券及被告推廣活動所用之簡報(本院城簡卷第15頁、第155至235頁 、第247至272頁)、訂車單(本院城簡卷第315頁)、汽車行銷授權約定書(本院城簡卷第323頁)供本院審酌,惟細繹上開 文件,代訂收據載明「此據經由委託人陳忠良(簽名)確認將上列金額委託代收公司轉匯香港公司帳戶」,應係委託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香港公司之意,不能認為兩造有成立投資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為對餐廳經營及薪資分配之討論;參以簡報亦僅得認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均無法證明兩造就投資餐廳有意思合致之意;商品體驗券上更無有關系爭投資案字樣之記載;汽車行銷授權約定書及訂車單契約文件內容均無涉餐廳投資字樣之記載,原告亦無法證明其關聯性。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契約成立。 四、又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種類眾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買賣或為合會關係等,況兩造間尚有汽車委買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爭執存在,故僅憑上開款項之交付,及前開文件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投資餐廳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而被告縱前後抗辯不盡一致,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投資餐廳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返還投資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