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9號原 告 莊淑鈴 被 告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來狀稱其重感冒、自主管理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供釋明,無從單憑其隻字片語,認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況被告為法人,法定代理人僅係有權代理被告出庭者之一,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也尚能委任他人到庭,更難單憑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稱重感冒等語,即認被告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嗣本件經詢問原告意見,原告亦表示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爰審酌兩造程序及實體利益,並衡諸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本件乃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環視創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 簽有汽車行銷授權契約書、訂車單( 下總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給甲公司,即可以甲公司名義購買賓士車( 下稱A 車) 1 輛,並由原告取得A 車及甲公司之原始股票,若原告不須使用A 車時,甲公司可代原告將A 車出租,並由原告按月收取租金,5 年後A 車即過戶給原告,甲公司亦保證原告所繳納款項專款專用,不會挪作他用,並同意原告可以隨時向甲公司申請退款,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甲公司所指定帳戶內,詎甲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照系爭契約履約,甲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與原告協議,甲公司同意返還所有投資款給原告,而甲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呂應必,因此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立退訂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 ,載明被告願於108 年5 月13日前將60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則交還系爭契約之正本予甲公司,惟被告迄今僅返還40萬元給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表示尚有爭執等語,但未表明實體之爭執內容。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影本、甲公司及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系爭收據影本、原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至第29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約定內容、還款數額、還款期限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實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並考量系爭收據實為原告與甲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由兩造就剩餘清算責任作出額外之約定,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之延伸,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應屬有理由。另系爭收據已載明款項應於108 年5 月13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20萬元款項,於108 年5 月13日屆期,自其翌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7日(見司促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