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聲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宛真
- 代理人
- 陳傑明律師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相對人
-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慧艷
- 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號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522 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 執行中,嗣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 號案件繫屬中。為避免聲請人遭受執行之不利益,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項,業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第102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540號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年10月,考量系爭訴訟為109 年9 月16日分案,迄今約經過5 月,法院審理期限尚餘3 年5 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為366923元(計算式:0000000 元×5 %×41/12 ≒366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其他可能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7萬元。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