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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蔡旻穎

  • 當事人
    張莞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59號原 告 張莞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月2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發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被告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嗣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被告有無選任清算人,如未選任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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