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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俊偉

原告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澤
被告
謝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東林北街中正臺前廣場,持路邊磚頭砸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內後視鏡、右後視鏡破損、車身多處車漆毀損而不堪使用。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萬7535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535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東林北街中正臺前廣場,持路邊磚頭砸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內後視鏡、右後視鏡破損、車身多處車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

⒉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7,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東林北街中正臺前廣場,持路邊磚頭砸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內後視鏡、右後視鏡破損、車身多處車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毀損外觀照片8張、系爭車輛毀損內觀照片6張、慶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板金與烤漆費用單據1份、上捷汽車玻璃隔熱紙公司更換玻璃費用單據1紙、系爭車輛修復相關照片62張、庭呈之慶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更換新品之照片、發票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7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21頁、第23頁、第29-33頁;本院卷第31-36頁)及引用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判決書影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7號卷第1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毀損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毀損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27萬7,535元之修車費用,是否有理,分別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板金、烤漆及車窗玻璃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2451號偵查卷宗影卷第47頁),至111年2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年7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6年8月計。次查,依慶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上捷汽車玻璃隔熱紙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板金及烤漆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萬5,000元【零件:(10,800元+6,000元+4,200元+3,850元+3,850元+4,200元+3,850元+1,500元+3,850元+1,200元+1,200元)=44,500元、工資100,500元】、玻璃更換及隔熱紙黏貼項目共計11萬元(因未區分零件及工資,故以半數為計算:零件:5萬5,000元、工資:5萬5,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上開估價單暨發票存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萬9,500元(計算式:44,500元+55,000元=99,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11年2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萬5,500元(計算式:100,500元+55,000元=155,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6萬5,453元(計算式:零件9,953元+工資155,500元=165,453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太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需運送至高雄修復,受有運費損失2萬2,535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祥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明細單、請款明細表各1紙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城司簡調字第27號卷第25-27頁),且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必要費用,自屬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之直接實際損害,與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運送費用太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988元(計算式:165,453元+22,535元=187,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18萬7,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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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500×0.369=3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500-36,716=62,784
第2年折舊值        62,784×0.369=23,1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84-23,167=39,617
第3年折舊值        39,617×0.369=14,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17-14,619=24,998
第4年折舊值        24,998×0.369=9,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98-9,224=15,774
第5年折舊值        15,774×0.369=5,8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74-5,821=9,9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953-0=9,9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953-0=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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