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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旻穎

原告
洪瑞謙
被告
明成工程行

吳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城補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但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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