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莞蠶、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87號原 告 張莞蠶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鴻源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100704376函號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未選任或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解散後,若尚在清算程序,則視情況可能由清算人或全體股東作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一經解散即不存在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也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此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2 提出聲明第一項車輛之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並依照所陳報之價額與聲明第2項價額併算後補繳剩餘裁判費。若無法陳報價額,本件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2項之114,234元合併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4,234元,請原告於收到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03元,否則駁回本件訴訟。 本件原告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已如前述。但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也未提供該項車輛之價值,導致本件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補正,俾利裁判費之核定及後續程序之進行。 備註:若原告不知如何處理補正事項,請自行尋求法律諮詢,避免遭受自身權益無法實現,以及損失已繳裁判費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