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莞蠶、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簡字第87號原 告 張莞蠶 被 告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但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月20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發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被告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嗣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被告有無選任清算人,如未選任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另請原告繳納剩餘之裁判費17,303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