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陳昱豪
- 被告
-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皓鑫
- 訴訟代理人
- 郎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⒈自107年8月27日至108年4月1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大膽島改善工程,職稱為工務工程師,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8月15日期間以金門縣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名義為其投保勞保。
⒉108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5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承攬之復國墩水庫環境改善計畫,職稱為公安工程師,而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9日至108年11月11日以十方工房、108年9月6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以尚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勞保。
⒊108年4月2日至108年7月14日期間於被告公司承攬之金門酒廠八角樓粉刷工程,職稱為公安工程師,而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為其投保勞保。
㈡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工作繼續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20日薪資2萬3,334元(35000*2/3)及遣散費用5萬5,417元,共計7萬8,751元。
㈢又被告公司未如實給付預告薪資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損失,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第17條或第12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1元。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在被告公司處任職,但因原告於109年3月5日已自行離職,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屬「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親戚,原告原因在臺灣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遭關押,假釋後保護管束應原告父母要求,讓原告赴金門學習或技能並幫忙看管,並安排學習經驗及考取證照,獲取工作經驗及學習一技之長。
㈡原告工作一段時間後,於109年3月與人結怨並再次吸毒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皓鑫報警處理,原告遭員警於同年3月5日護送至金門機場回台,自3月6日後亦未至被告處上班,當日還向被告借款1萬元,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離職,係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並結算3月之工資予原告,故原告亦將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又陳皓鑫念及親情始讓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並使其學習、悉心栽培,原告非但不感激反因對陳皓鑫報警一事耿耿於懷而對被告公司興訟。又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2萬8,000元,非原告主張之3萬5仟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工程師之工作( 主要為油漆粉刷) ,提供勞務處所在金門,109 年3 月5 日以前的薪水都有領到。
⒉原告搭機返台後,並在該日起即未在被告之工作處所提供勞務。
⒊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東社6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是否自行離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或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任職期間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20日預告期間,或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⒊原告之薪資是否為3萬5,000元?
⒋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薪資及資遣送費共7萬8,751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其109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東社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的工作主要為油漆粉刷,會有爬高而有高空墜落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對被告公司而言,員工及其共事同事之安全無寧是最重要之課題,一般通常之雇主應無法忍受其所受雇之員工於工作期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精神恍惚,從事高處油漆粉刷發生墜落之危險,縱當次未發生意外事故,仍會影響與其共事之同事之安全疑慮,蓋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單純影響個人健康,更對雇主即被告所營運之工程行產生巨大之危險,一旦執勤時發生事故或有症狀產生,將嚴重影響職業上之安全,尚非得以原告先前執勤時均未發生狀況或事故,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會因為吸毒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即認並未產生危害,另參以原告經採尿送驗,安非他命濃度: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所定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0(ng/mL)甚高,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號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毒聲字第37號全卷核閱無訛。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違反於任職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51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