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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0號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俊偉

原告
日盛當鋪即尤泉淳
訴訟代理人
高傳貴
被告
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逸

江亞橙(原名江舒婭)

黃厚平

丁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NRX462925)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亞橙、黃厚平、丁亞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董事長洪偉騰已於民國108年9月5日登記為死亡,且本件復無一達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丁亞男、黃厚平、江亞橙、李柏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由董事李伯逸代表與原告成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NRX462925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然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告之員工高傳貴於112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察攔檢時,經警方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警方移置保管。俟原告向警方申請取回系爭車輛時,因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而所有權歸屬尚有不明,警方要求原告應取得法院判決始能取回系爭車輛。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柏逸: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丁亞男、黃厚平、江舒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2份、轉讓協議書一份、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繳納車貸收據32張、行車執照1份、公司事項查詢登記表(本院卷20-34頁)、經濟部110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13550號函及附件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49、79-83頁),而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經本院通知及到場為言詞辯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6頁),則被告丁亞男、黃厚平、江亞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為前揭請求,為被告李伯逸所不爭執,並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本於被告李伯逸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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