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即、陳昱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昱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及未更正被上訴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存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