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 抗告人
- 陳昱豪
- 相對人
-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皓鑫
設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 年7 月3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112度城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81頁),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經計算在途期間後符合法律規定;然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發函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今仍未補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