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昱豪、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皓鑫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勞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昱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泰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駁回其請求給付資遣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以裁定 命其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 年月4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