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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建簡字第1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俊偉

原告
洪瑞謙
被告
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承攬原告所有房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8,500元。自同年1月15日起至10月9日止,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7萬4,000元作為工程款,被告於同年1月18日進場施作,於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後,同年12月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多次催請施作均未獲置理已有10月之久,被告已無履約之意,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僅有7萬4,000元之工程,然被告已自被告處受領37萬4,000元,其中30萬元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終止契約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各1份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65-6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7萬4,000元,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工程仍未履行,已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受領上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2月23日對被告公司設址及其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城司簡調字第39號卷第25-27頁),送達生效日為112年1月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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