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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王鴻均

  • 原告
    李彥槿
  • 被告
    洪展勤林金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彥槿 被 告 洪展勤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9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展勤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 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 用人頭帳戶或門號,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並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輸入該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以確保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後,利用該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販售虛偽標示商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著作權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鑫公司)、好望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望角公司)之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門號後,將該電信門號SIM卡交由電信公司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地區予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張怡瑄」者收受,再由「張怡瑄」以順豐快遞寄送至大陸泉州地區交付被告林金城,由被告林金城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0分,連結至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會員之網頁上,填載被告洪展勤於109年9月20日以好望角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帳號「shi70390」會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後,透過網際網路以該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張貼佯稱販賣勞力士手錶之訊息,致伊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瀏覽上述販售訊息而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以蝦皮聊聊與其聯繫,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下標購買,並轉帳共19萬7904元至蝦皮購物網,再由 蝦皮購物網撥款至賣家帳號「shi70390」之蝦皮錢包。嗣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收取該貨物時,發現並非 勞力士手錶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展勤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 ㈡被告林金城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315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檢閱無訛,就其相關證據影印附卷(本院卷第327 至467頁)。嗣被告洪展勤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之表示 ,被告林金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且刑事有罪判決之認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度,遠較民事優勢證據主義為嚴格,自足援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是認原告確因被告2人之幫助行 為,受有19萬7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經原告求償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79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3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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