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盧志權、華成營造有限公司、常春明、陳崴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盧志權 訴訟代理人 施敏溢 被 告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被 告 陳崴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3元,及被告華成公司自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許,因公務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 城鎮西海路三段往賢城路方向直行,適被告乙○○駕駛被告華 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因錯過路程,經西海路三段欲左轉入 西海路三段106巷口,或於著急之間,未注意甲○○所駕駛之 小客車,而突然左轉,侵入原告之車道,致甲○○為閃避而突 入對向車道,遭致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上述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等新臺幣(下同)154,000元,上開金額經安豐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後,檢附該公司 統一發票收據140,000元,原告得以該金額的百分之50予以 求償。基此,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上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華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駕駛被告華成公司所有之B車,沿西海路三段往水頭 方向直行,欲轉入西海路三段106巷,因錯過106巷口而在浯江飯店前迴轉,在浯江飯店前出入口,見西海路三段無車乃左轉入西海路三段,直駛至106巷口前5公尺以上即打左轉燈,緩慢左轉,發現前方無車輛靠近,乃轉入對向車道,惟突然甲○○所駕駛之A車超速又從被告乙○○左方進入逆向車道超 車而生事故,致B車左側後視鏡、保險桿及駕駛左車門被甲○ ○擦撞損壞,經被告下車查看,A車係右車門有刮損。 ㈡甲○○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以超過每小時80公里 以上車速的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若甲○○未超速急駛向對向車 道,根本不可能發生車禍;而被告乙○○雖也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路段欲左轉進入106巷口,但因被告乙○○是欲左轉過 對向車道,當時已有打左轉燈,且注意力是在看前方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見對向車道無來車才左轉,根本無法預測有人會從後方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此即無從預測,在左轉也不可能看後方情況下,被告乙○○自屬無從負責之理。 ㈢原告應係欲超車故車速顯然加速,且未注意被告乙○○已打左 轉燈即冒然駛入逆向車道,在發現被告乙○○駕駛B車已轉入 對向車道時,又因其駕駛之A車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直接擦 撞B車後視鏡、保險桿等後再直行後才停車,是甲○○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違規。又車子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不論是浯江大飯店、空中大學或106巷口出入口,均屬 交岔路口,而原告行經此路均以高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被告乙○○欲左轉已打左轉燈之B車狀況,顯已有過失 存在。 ㈣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事實上是甲○○駕駛A車在未設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甚至以超速之方式欲超車B車而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B車已打左轉燈 欲左轉,才會在對向車道與被告乙○○所駕駛B車擦撞,是責 任顯然在甲○○,被告乙○○雖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雙黃線地 方左轉,但因甲○○之車輛係在其後方,其左轉當然只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不可能會想到對向車道後方會有來車,是即,非可得預測及注意,自無責任可言,併此說明。 ㈤退步言,若認被告乙○○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左轉,也有責 任,則其責任從上所述,亦屬甚少,而原告違規駕駛A車逆 向駛向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已駕駛B車 打左轉燈之事實,其駕駛A車超速,亦未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減速慢行,自屬責任較重,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乙○○與甲○○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但責任比例上至少應為7:3 ,甲○○之責任為7,被告乙○○之責任為3,始符法益。又原告 雖提支出A車修車費為140,000元,但原告之系爭車輛已老舊,其更換之零件亦應折舊計算,而非以全新方式計算。又被告華成公司之B車亦因此次肇事而受損,經估價修繕亦高達34,350元,是原告之受僱人與有過失,原告應就其受僱人之 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甲○○亦應連帶賠 償被告小貨車損之損失,爰此為本件抵銷抗辯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安豐汽車有限公司扣抵聯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73、81、89至91、101頁)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第160至163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件肇事比例為何? (三)本件車輛之折舊百分比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被告華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⒉甲○○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自陳:我駕駛在西海路三段上,由 陽吉第往賢城路方向直行,我大概到空中大學門口附近路口時,看到B車從浯江大飯店前面空地左轉至西海路三段,他 卻沒有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是直接進入到我行車到車道上,我為閃避他而往左偏向,而B車也往左偏向欲轉入西海 路三段106巷,然後雙方發生碰撞,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復參以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乙○○駕駛之B車係 轉彎車,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左轉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B車卻於地上畫有雙黃線線之處左轉至西海路三 段106巷口,屬轉彎車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可見係B車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係導致兩車發生本次事故碰撞之肇事原因,上開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乙○○、華成公司雖均以上情置辯,主張甲○○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車速過快,仍係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並提出西海路三段77號門口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各1份。然查,被告所 提出之畫面截圖,並無兩車發生碰撞時的情狀,認僅憑發生碰撞前之畫面,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告乙○○確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狀。 ⒋又被告乙○○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自陳:我當時從小金門公墓出發,要去西海路三段106巷之工地卸貨等語,可見被告乙○○當下係執行其所受命令,為被告華成公司執行職務,而被告乙○○駕駛B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為發生本次事故碰撞之肇事主要原因,如前所述,故被告華成公司自應就是選任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B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進而產生碰撞 ,已如前述,然原告之受僱人甲○○於駕駛A車時,亦應隨時 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以上開方式駕駛A車,導致發生本件事故,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可資佐證。是以 ,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 認定係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得依法減輕賠償金額的百分之50,爰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計算之。 ⒊被告乙○○雖主張左轉當然只會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不可能會 想到對向車道後方會有來車,是即,非可得預測及注意,自無責任可言等語。然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以及未依標誌行駛於跨越雙黃線左轉,如前所述,而道路駕駛人於轉彎時即應注意四週、前後之車況,倘若被告抗辯可採,將會呈現「只要有打方向燈,即無庸理會後方有無來車」之道路行車狀況,顯然非安全適法之行車情狀。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等語,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 ⒉原告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後送交安豐公司進行估價修理,相關費用合計為154,000元(工資32,600元、零件121,400元),實際總和之維修金額為140,000元,業據提出安豐公司開立 之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扣抵聯收據為證,而被告除爭執零件應予計算折舊外,對原告車輛相關維修項目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此等項目屬維修車輛之必要費用。 ⑵另查,A車經送修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4,000(含工資32,600元、零件121,400元),實際所維修之金額為14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安豐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3、89頁)可稽。是以,實際維修金額140,000元 ,除以必要修理費用即154,000元,為各項實際支出之費用 比例,從而,本件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10,364元(計算式:121,400x140,000/154,000=110,364)、工資費用為29,636元(計算式:32,600x140,000/154,000=29,636)。又上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1年9 月出廠(參本院卷第9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百 分之10,即為11,036元(計算式:110,364x10%=11,036),再加計工資29,636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0,672元(計算式:11,036元+29,636元=40,672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40,67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⑶又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之車損維修費用金額應為20,336元【計算式:40,672×50%=20,336元】。 ㈣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以其基於本次同一事故,因原告亦有過失為由,以向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損害賠償34,350元為抵銷抗辯,本院審酌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及方法,應屬有據。另就被告所提出之車損請求金額明細表,B車經送修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4,350元(含零件18,050 元、工資7,500元、烤漆8,800元),業據提出立宏企業社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此車輛相關維修項目均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主張此等項目屬維修車輛之必要費用。又上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B車自96年1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1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百分之10,即為1,805元(計算式:18,050x10%=1,805), 再加計工資7,500元、烤漆8,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105元(計算式:1,805元+7,500元+8,800元=18 ,105元)。又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被告請求被告之車損維修費用金額應為9,053元【計 算式:18,105元×50%=9,053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車損維修費用金額為20,33 6元,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金額為9,053元,兩者相互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3元【計算式:20,336-9,053=11,2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華成公司,於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是被告華成公司、被告乙○○應分別自同年12月16日、12月29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3元,及被告華成公司自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