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
- 原告
- 陳桃英
- 被告
- 莘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77,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