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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保險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林敬展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邱于芸

  • 當事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舒媄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複 代理人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其餘詳卷),係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辯稱實際辦公處所係位於臺北市希望移轉管轄至臺北市所管轄法院,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為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要保書),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5日、被保險人為被告,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系爭要保書由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吳子嘉為之。嗣原告依系爭要保書核保,並出具臺灣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經多次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催繳保險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單一股東公司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而台創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被告為台開公司之孫公司,被告董事長皆屬母公司指派,而台創公司未指派吳子嘉為董事或董事長,是吳子嘉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故系爭契約自不成立,況上開期間,被告已向訴外人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無需再向原告續保,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心證: 系爭要保書由吳子嘉所簽訂,並提出系爭要保書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吳子嘉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之權限,並提出被告第五屆董事第1次會議議事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113頁,下稱上開會議議事錄),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吳子嘉是否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之權限?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產生效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僅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僅有參與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吳子嘉係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權限,並提出上開會議議事錄為憑,業如前述,惟細譯該會議議事錄內容:「壹、選舉事項,案由:擬依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選舉結果: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通過,由吳子嘉董事擔任本公司第五屆董事長。」其上雖蓋有「郭進福」之印鑑章,惟並未有董事長之簽名或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就形式外觀上,上開會議議事錄尚難遽使原告確信被告已完成變更董事長程序,且斯時被告之董事長為邱于芸,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51頁),是被告對外有代表權限之人應為邱于芸或其所委任之人甚明,吳子嘉並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之權限;又原告無法舉證簽訂系爭要保書時,被告有委任吳子嘉處理該事務,是難使本院確信吳子嘉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之權限。 ㈢承上,吳子嘉既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要保書,揆諸前開說明,吳子嘉所簽訂之系爭要保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雖原告依系爭要保書為核保之意思,然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保險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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