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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勞小專調字第4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李彥融即御酉企業社
相對人
李菁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爰訂定第2項」,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彥融即御酉企業社為相對人李菁渝之雇主,有員工聘僱契約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9號卷第11頁),聲請人以相對人離職違反員工聘僱契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其實際住所地即高雄市左營區之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與前揭法條與立法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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