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博駿、陳永裕即永翔工程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博駿 被 告 陳永裕即永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8,400元之未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惟於112年4月1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公示 送達公告於113年4月1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