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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宋政達
  •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 當事人
    陳桃英莘茂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桃英 被 告 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88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7,000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77,000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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