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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誤載為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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